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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柔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1987年12月17日怀柔县第九届 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16日怀柔县第十一届 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1999年1月25日怀柔县第十二届 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做好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区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三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各委室主任、副主任,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五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区人民政府在副区长中推举一人,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为代理区长。
    第六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长的建议,决定副区长的个别任免。
    第七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八条 根据区长的提名,决定区人民政府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的任免。
    第九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区人民法院在副院长中推举一人,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为代理院长。如果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市高级人民法院报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区人民法院院长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后,报区人大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条 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区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一条 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由区人民法院与有关方面协商提出,报区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十二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区人民检察院在副检察长中推举一人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为代理检察长。常委会决定代理检察长后,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并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三条 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四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第十五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区人民政府委办局主任、局长,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
    第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由集体讨论决定,以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提请单位对提请任命人员要认真考察了解,原则上在常委会会议召开前10天报送正式报告。
    提请免职的人员,提请单位也要在常委会会议召开前10天报送正式报告。
    第十八条 凡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主任会议要提前讨论,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工作人员时,提请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列席会议,并认真、全面地向常委会介绍情况,回答询问。
    第二十条 任免区人民政府代理区长、副区长、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区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副检察长,区人大常委会各委室主任、副主任,补选、罢免市人大代表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任免区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采取举手表决方式。
    第二十一条 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除区人民政府代理区长、区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外,都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本人保存。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区人民政府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应重新任命。
    第二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必须先任命后到职,先免职后调动。
    第二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在任职期间逝世,由提请任命的单位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由常委会行文通知提请任免机关和有关单位。需上报备案的,由提请机关接到通知后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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