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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柔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暂行办法

(1998年8月24日怀柔县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为保障怀柔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进一步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区人民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活动中,按照规定格式书面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本区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一种重要形式。代表应当密切联系选民和群众,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条 本区国家机关和组织应当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尊重代表的民主权利,重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认真研究办理。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对本区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力求准确、具体。
    第六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检举、控告或申诉的,在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时,代表应提供具体的事实依据或者线索。
    第七条 代表对涉及本人及亲属的诉讼案件问题或者本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辩护人的案件问题,不宜以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方式提出,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或者通过其他渠道反映。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其内容分别交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及本区其它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具体工作由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负责。
    代表对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提出的建议,由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其办事机构研究办理。
    第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期限为: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自大会闭会之日起10日内交办,在闭会期间提出的自收到之日起3日内交办。
    第十条 需要由区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公司及乡镇人民政府承办的建议,由区人民政府责成办公室负责交办。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区人民政府直接交办的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研究办理。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可自行转办。
    交办机关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日内另行交办。
    第十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对代表提出的属于本区职权范围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转交上级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告之代表。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讲求实效。凡是有条件解决或者创造条件能够解决的,应当尽快解决;在一、二年内可以解决的,应当列入计划解决;解决不了的,应当向代表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确定主管机构和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保障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六条 对代表提出的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研究办理,必要时由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直接研究办理。
    第十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做好与会办单位的协调和办理工作,并答复代表。会办单位应当与主办单位密切配合并提供书面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一般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予以答复;复杂的问题,经交办机关同意,最迟不得超过6个月予以答复;对亟待解决的问题,应当抓紧研究,及时办理。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加强同代表的联系,要当面向代表说明办理情况,听取代表意见。代表对办理情况提出不同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与代表研究、协商、妥善处理。
    对议案转为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一般只征求原代表团团长、副团长或领衔人的意见。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要求为本人和当事人保密的,或者所涉及的处理对象有可能对代表和当事人的安全构成威胁的,应当为代表和当事人保密。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和办理报告,应由主管领导审核签发,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代表签署意见后报送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办理报告还应同时报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在年内解决的问题,因情况变化未能解决的,应及时向代表通报情况,说明原因。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区人大常委会责成代表联络工作部门负责。区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二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视情况可以联合组织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视察、检查,或者进行专项评议;代表也可以持代表证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视察、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本年度代表大会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复以后,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向代表征询对办理工作的意见。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在一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和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应当在下一次区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分别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并印发全体代表。
    第二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鼓励和表扬。
    对办理工作敷衍塞责,贻误工作,或者有泄密情况的单位及个人,由其主管机关根据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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