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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柔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办法

(1999年6月25日怀柔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对本区司法工作的监督,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司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和工作情况实施监督。
    区人大常委会对区公安局办理刑事案件情况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司法工作的职权。
    监督司法工作中的重要日常工作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处理,具体工作由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理。
    第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督促司法机关严格履行自身的监督制约职责。
    第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遵守和执行全国和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办理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交办的议案和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四)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情况;
    (五)实行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的情况:
    (六)办理案件造成错案,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况;
    (七)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滥用职权和违法失职的情况;
    (八)依法应当由常委会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区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工作报告时,其组成人员可以提出询问,被询问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其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司法机关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向常委会书面答复;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口头或者书面答复的时间,不得迟于下一次常委会会议。
    第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视察、检查。
    第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中提出的有关司法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分别交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怀柔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研究办理。
    第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评议。被评议的机关应当根据代表提出的评议意见,制定改进工作的方案和措施,并向常委会报告改进工作的情况。
    第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视具体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转交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二)转交有关司法机关处理并要求报告办理结果;
    (三)听取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情况的汇报;
    (四)查阅司法机关的案卷,或者调阅司法机关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其他方式结案的案卷材料,派人对有关情况进行核查了解;
    (五)向司法机关提出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对案件复查的建议。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情况的汇报;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情况,并对会议上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认真研究,作出答复。
    司法机关对区人大常委会交办的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在三个月内提交办理结果的报告;如果不能如期报告,应当说明原因。
    第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根据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的提议,可以决定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对司法工作中的问题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和专门机关工作人员参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提供真实情况和材料。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对区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办理。对其中经调查证实有错误的案件,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纠正,已经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对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对下列文件、法律文书应当及时报送区人大常委会:
    (一)司法机关制定的贯彻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
    (二)上级司法机关的重要决定、指示、工作部署及贯彻落实的意见、安排情况;
    (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当事人提起上诉,上级人民法院全部改判和发回重审的一审判决书及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或裁定书(复印件);
    (四)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案件的抗诉书(复印件);
    (五)需要向区人大常委会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对下列事项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对本区有重大影响的各类刑事案件;
    (二)数额特别巨大的经济犯罪案件;
    (三)涉及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产生、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刑事案件;
    (四)对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限制其人身自由措施的案件;
    (五)检察长与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发生分歧需报请的事项;
    (六)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发生重大差错依法给予赔偿的案件。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拒绝或者妨碍区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的,由区人大常委会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单位的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并可以建议主管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二)决定免去或者撤销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
    (三)对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依法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对区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的决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书面陈述理由,申请复议。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及时复议,并将复议结果通知司法机关。
    第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司法机关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受到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时,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区人大常委会对干涉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责成或者建议有关机关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信访机构,根据《北京市信访条例》的规定,受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依照信访工作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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