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出去的彩礼能要回来吗?
来源:区司法局 作者: 发布时间:2020-04-07 1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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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一)

  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2月2日,刘某因病住院22天,出院后双方一直分居。因感情破裂,原告刘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冯某同意离婚,但要求对方适当返还聘礼及看病花费。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购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有存款20000元在刘某手中。刘某的陪嫁财产包括家电、被子在冯某处。

  审理结果

  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刘某与冯某两人长期分居的实际情况和双方均不愿维持该婚姻的意愿,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关于存款,刘某认可有共同存款20000元。关于刘某的陪嫁财产,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

  关于冯某所述婚前的聘礼,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有条件赠与,双方已结婚,条件已成就,应按赠与处理。

  关于刘某婚后住院的花费,冯某要求刘某返还,因当时处于共同生活期间,冯某有义务给作为其妻子的刘某看病。

  最后,法院判决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离婚,原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冯某共同存款折款10000元,被告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刘某的陪嫁财产返回给原告刘某。

  以案释法

  本案争议的一个主要焦点是离婚后婚前彩礼是否返还的问题,这在广大农村是比较典型的。相当多的当事人认为彩礼是为结婚而给付的,离婚了就应返还。其实,这是个误解。像本案这种情况,尽管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但毕竟已经结婚并共同生活,被告非因给付彩礼而导致非常困难,所以其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法院没有支持。这一点,广大家庭特别是农村家庭应予以特别关注,离婚时要审慎对待这个问题,应依法去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案情简介(二)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2月20日举办婚礼,并一起生活,同居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2013年10月5日生育一个女儿。与被告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且被告置出生两个月的女儿不顾,外出至今不与家里联系。为此,要求解除婚约,被告归还彩礼款33480元并支付女儿抚养费。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已典礼并同居生活,故彩礼款应予部分返还。

  结合其同居时间,法院酌定被告返还彩礼款15000元。二人之女于2013年10月5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

  以案释法

  在这个案例中,原、被告双方已经举办了婚礼,并共同生活在一起,但双方并未登记结婚。这种情形是普遍存在的,尤其在广大的农村地区十分常见。如果严格套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一项的法律规定,被告需要向原告返还全部的彩礼33480元,但是法院最终仅支持了部分返还,主要还是考虑到,双方虽然未登记结婚,但已经实际生活在一起,应当适当返还彩礼。假如双方订立婚约后没有共同生活,这种情形下一般都是要全额返还的。

  可见,实务中涉及到退还彩礼的纠纷时,除了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考虑公平原则、婚姻习俗等因素。

  法条链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有三种情形需要退还彩礼: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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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