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吴被收养后,监护人却无力再承担监护职责,怎么办?
来源:区司法局 作者: 发布时间:2022-07-20 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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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链接 

  小吴生于2010年10月,智力残疾三级,出生后即被遗弃,小吴被养父母收养。不幸的是,收养小吴的养父母分别于2012年和2014年先后因病死亡,之后便由其养祖母陈某担负起了养育小吴的责任,成为小吴的监护人。

  但陈某年事已高,除了每个月500多元的农村养老保险和每年2000多元的股份分红外,再没有其他的经济来源,加之自己有病在身,陈某照料小吴越发力不从心。而小吴的养外祖父母同样年龄较大,且无经济来源。

  从2018年起,陈某便反复向街道和区民政局申请,将小吴送往儿童福利机构养育、照料。考虑到小吴成长过程中的监护情况,属地民政部门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将小吴的监护人变更为民政部门,属地检察院出庭支持民政部门的变更申请。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被监护人小吴为未成年人,且智力残疾三级,养父母均已去世,陈某作为小吴的养祖母,年事已高并有疾病在身,经济状况较差,已无能力抚养小吴。鉴于陈某已不适宜继续承担小吴的监护职责,而小吴的养外祖父母同样不具备监护能力,且陈某同意将小吴的监护权变更给民政部门,将小吴的监护人由陈某变更为民政局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还可以为小吴提供更好的生活、教育环境,更有利于小吴的健康成长。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小吴的监护人由陈某变更为当地的区民政局。

  说理讲法 

  本案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民政部门联动护航困境少年的典型案例。

  《民法典》和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完善了公职监护人制度,明确规定在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时,由民政部门承担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这一规定为那些行为能力欠缺且家庭监护缺位的人员,提供了一项以国家和社会力量为依托,依然能够通过监护制度得到保护的制度保障。其中,民政部门代表国家力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表社会力量。

  《民法典》链接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来源:“怀柔普法”微信公众号

责任编辑:王鑫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