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链接
靳先生经好友康先生介绍,向某县农村信用社贷款1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几个月后,靳先生远赴外省打工,始终没有回来。贷款到期后,信用社联系不上靳先生,便找到介绍人康先生,并告知其如果不按期还款将额外产生利息损失,且会影响个人征信。同样联系不上靳先生的康先生,为了避免好友遭受损失,便主动替靳先生还清了贷款本金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475.12元。
靳先生返乡得知此事后,却拒绝归还康先生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无奈之下,康先生将靳先生告上了法院。
诉讼过程中,靳先生提出,自己在信用社贷款1万元属实,但是并没有委托康先生替自己偿还债务,康先生也不是这笔债务的保证人,他自作主张偿还贷款的行为与自己无关,不能以此为由向自己进行追偿。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康先生虽然不是靳先生在信用社贷款的保证人,对靳先生不享有追偿权,但康先生偿还贷款的行为完全是为了靳先生的利益。靳先生与信用社之间的借款合同因康先生代为履行而消灭,此后靳先生与康先生之间就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
因此,康先生要求靳先生偿还垫支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据此判决靳先生偿还康先生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475.12元。
讲理说法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动为他人管理事务或者服务的法律事实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应具备三个条件,即管理的是他人事务;管理人主观上有为他人谋利益的动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本案中,康先生代替靳先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因履行了恰当的管理义务,构成无因管理。康先生是靳先生这笔贷款的借款人,所管理的事务是靳先生应尽的法定义务;康先生代为偿还的行为完全是为了靳先生的利益,客观上减少了靳先生的借款利息损失和信用损失;康先生代替还款的行为并不具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因此,康先生与靳先生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是典型的无因管理之债。康先生要求靳先生偿还垫支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有权得到法律的支持。
《民法典》链接
第一百二十一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九百七十九条 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第九百八十二条 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能够通知受益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受益人。管理的事务不需要紧急处理的,应当等待受益人的指示。
第九百八十三条 管理结束后,管理人应当向受益人报告管理事务的情况。管理人管理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及时转交给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