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科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

日期:2022-04-06 10:03    来源:北京市怀柔区科学技术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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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科技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北京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科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科技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定和《北京市科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以下简称《基准表》,详见附件)。
  法律、法规、规章等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全面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相关因素,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合理的处理决定。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开、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基准表》由市级科技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释情况进行动态调整并在门户网站及时更新。
  第六条 本规定中,各类违法行为依据社会危害性划定为A、B、C三个处罚裁量档。其中,“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对应A档,“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一般的”对应B档,“违法行为本身危害性轻微的”对应C档。每一裁量档内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划分多个处罚裁量阶,在职权编码的基础上分阶编号01、02、03......代表违法情节由轻到重、处罚阶次由低到高,具体详见《基准表》中“裁量档”和“裁量阶”。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裁量基准行使裁量权,确定处罚幅度。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明确裁量基准的,适用裁量基准;没有裁量基准或裁量基准不明确的,按照本规定的一般要求,结合案件实际,综合考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条 对两项以上违法行为需要给予罚款的,应当分别裁量后合并计算罚款数额;需要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应当分别裁量后合并没收,但重叠部分不能重复没收;其他处罚种类应综合裁量后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避免畸轻畸重。
  第十条 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五个等级。
  针对各类违法行为设定的裁量档,其对应的裁量幅度为依法从轻处罚的下限至从重处罚的上限。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基准表》对应裁量档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基准表》对应裁量阶的下一裁量阶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
  一般行政处罚是指适用《基准表》对应裁量阶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适用《基准表》对应裁量阶的上一裁量阶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
  对不具备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违法行为,原则上应当按照《基准表》规定做出一般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或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探索轻微违法容错纠错机制,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等情形依法不予处罚的,通过行政指导方式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引导,提高行政执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科技执法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科技执法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关键线索和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不听劝阻或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进行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屡教不改的;
  (五)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近三年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近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七)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有妨碍、抗拒执法行为的;
  (八)违反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
  (九)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
  第三章   裁量程序
  第十五条  查办案件时应依法全面、客观收集与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关的证据,不得只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再进行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经复查逾期不改的,再予处罚。
  对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应当本着先教育、后处罚的原则,给违法行为人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如不改正,再依法作出处罚。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当事人申请延长的,经实施行政处罚的本级机关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作出责令改正决定,应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违反的法律法规、改正期限和改正方式,并督促和指导当事人及时改正。
  第十七条 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对公民处以一万元以上(含)、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含)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达到第(一)项所列数额、价值的;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本级机关行政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暂扣、吊销许可证或撤销登记机构的;
  (二)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较大数额非法财物达到听证标准的;
  (三)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四)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案件情况疑难复杂的;
  (五)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属于重大的其他行政处罚案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本级机关行政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对于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理由,应全面具体告知。
  作出行政处罚时,对于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是否采纳,对于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个案行政处罚决定按照“谁作出,谁解释”的原则,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对其裁量决定作出解释。
  第二十二条 集体研究决定的案件要实行登记制度,对案件的具体情节、研究过程和处理决定均应详细记录在案,制作会议纪要,归入执法案卷。
  第二十三条 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立案、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依据,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不得在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中援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1年12月1日起实施。《北京市科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京科发〔2015〕578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刘建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