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司法行政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

日期:2022-03-09 11:09    来源:怀柔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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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等领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司法行政工作机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综合考虑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合理确定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管理等领域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

  第四条  根据各类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政处罚裁量设定A、B、C三个基础裁量档。其中,“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对应A档,“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一般的”对应B档,“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轻微的”对应C档。每一裁量档内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划分多个处罚裁量阶,分阶编号01、02、03......代表违法情节由轻到重、处罚阶次由低到高。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处罚法定、过罚相当、程序正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违法行为人主观因素、违法行为性质严重程度、违法行为社会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处罚种类和裁量幅度,同时应当对行为人是否具有从轻、减轻、情节严重等情形进行全面分析、综合判断后作出裁量。

  第七条  同一司法行政机关对同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避免处罚畸轻畸重。

  第八条  对两项以上违法行为需要给予罚款的,应当分别裁量后累加计算罚款数额;需要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应当分别裁量后合并没收,但重叠部分不能重复没收;其他处罚种类应综合裁量后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给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恶劣,严重损害行业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同时有两项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涉案金额巨大的;

  (四)在司法行政机关查处期间,拒不纠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拒绝提交、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的;

  (五)其他构成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十二条  从轻处罚的,不得突破法律规定的罚款数额下限进行裁量。

  减轻处罚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罚款数额下限以下进行裁量。

  属于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对应裁量阶上限或者上一裁量阶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同时适用本规定和《北京市司法行政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公示期限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目录》由北京市司法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释情况进行动态调整并在相关网站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  本规定及《目录》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京司发〔2015〕84号)、《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公证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京司发〔2015〕85号)、《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基层法律服务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京司发〔2015〕86号)、《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京司发〔2015〕88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杜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