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柔区法律援助中心、怀柔区内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
为进一步做好怀柔区法律援助工作,现将《北京市怀柔区法律援助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北京市怀柔区司法局
2016年12月1日
北京市怀柔区法律援助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法律援助职能,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保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依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怀柔区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怀柔区法律援助中心、怀柔区内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等由司法行政部门确立的区内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怀柔区司法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和宣传工作。
第四条 怀柔区司法局组建的怀柔区法律援助中心具体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和相关服务,并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的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等怀柔区司法局确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职责:
(一)对本辖区公民申请法律援助事项进行初审,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指引申请人到怀柔区法律援助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二)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三)对重大、复杂、疑难和群体性的法律援助案件及时上报怀柔区法律援助中心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组织开展本辖区法律援助宣传工作;
(五)承办怀柔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民事法律援助事项;
(六)完成怀柔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第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保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
第七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且申请事项依法在本区审理或处理的,可以向怀柔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司法保护的;
(七)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请求赔偿的;
(八)应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主张权利的;
(九)因征地拆迁而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并在民事诉讼中主张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第八条 公民在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在怀柔区的,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怀柔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一)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自被第一次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案件自提起公诉之日起,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五)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六)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等情形,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聘请律师的。
第九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条件,按照本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执行。
第十条 公民具有下列情况的,免除经济困难审查:
(一)年龄满60周岁,请求支付赡养费的;
(二)作为农民工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申请法律援助的;
(三)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依照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办理案件的机关所在地为怀柔区的,办案机关应当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3日内,通知怀柔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聋、哑人;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自受理强制医疗申请或者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之日起3日内,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向怀柔区法律援助中心送交通知代理公函,通知其指派律师担任被申请人或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怀柔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作出书面记录。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经济困难证明表由申请人住所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包括申请人家庭人口状况、就业状况、家庭人均收入等信息。
第十四条 申请人持有下列证件、证明材料的,无需提交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二)农村特困户救助证;
(三)农村“五保”供养证;
(四)人民法院给予申请人司法救助的决定;
(五)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出资供养或者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证明材料;
(六)二级及以上的残疾证,三级及以下的残疾证及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固定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
(七)依靠政府或者单位给付抚恤金生活的证明材料;
(八)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的证明材料;
(九)法律、法规及北京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能够证明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困难的其他证件、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怀柔区法律援助中心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书面凭证,载明收到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日期。
第四章 审查
第十六条 怀柔区法律援助中心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怀柔区法律援助中心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照要求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疑问的,可以向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调查,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协助,不得收取费用。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前款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怀柔区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受理法律援助申请。
第十七条 怀柔区法律援助中心应当自受理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怀柔区法律援助中心应当作出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书,指派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也可以安排本机构工作人员办理。
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书。 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及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十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提供法律援助的,怀柔区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向申请人说明: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非诉讼事务处理机构受理范围的;
(二)申请相对人不明确的;
(三)法律援助事项已审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
(四)申请人撤回申请后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但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十九条 申请事项符合《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怀柔区法律援助中心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7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
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在怀柔区法律援助中心确定的期限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怀柔区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认为受援人不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因先行提供法律援助而发生的费用,由受援人承担。
第五章 复查
第二十条 申请人对怀柔区法律援助中心作出的不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怀柔区司法局申请复查。
第二十一条 申请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申请复查材料、证明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第二十二条 怀柔区司法局负责调查、审核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对申请人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对是否属于法律援助范围做出判断,对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复查,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三条 怀柔区司法局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向申请人送交书面决定,并书面通知怀柔区法律援助中心及时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送达维持怀柔区法律援助中心《不予法律援助通知书》的决定书,并将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怀柔区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
第六章 承办
第二十五条 对于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怀柔区法律援助中心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工作人员承办,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承办。
对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怀柔区法律援助中心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者收到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承办,或者安排本机构的法律援助律师承办。
第二十六条 怀柔区法律援助中心办理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时,应当优先考虑指派受援人自主选择的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选择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放弃或因其他原因无法自主选择法律援助人员的,怀柔区法律援助中心应当作出指派。
第二十七条 怀柔区法律援助中心应当根据法律援助人员专业特长、资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情况等因素合理指派。
第二十八条 怀柔区法律援助中心案件优先按顺序指派法律援助专业律师志愿团队成员办理。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接到指派通知后,应当于24小时内安排承办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接受案件指派的手续。
第三十条 怀柔区法律援助中心、辖区内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自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援助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并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签订委托代理或者辩护协议,但因受援人的原因无法按时签订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通过和解、调解、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等方式依法最大限度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人员代理受援人以和解或者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应当征得受援人同意。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会见受援人,应当制作会见笔录。会见笔录应当经受援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按指印;受援人无阅读能力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受援人宣读笔录,并在笔录上载明。
对于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首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需询问是否同意为其辩护,并记录在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记录在案并书面告知怀柔区人民法院、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怀柔区公安机关和怀柔区法律援助中心。
第三十三条 对于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做好开庭前准备;庭审中充分陈述、质证;庭审结束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辩护或者代理书面意见。对于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指定辩护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函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辩护书面意见。对于其他不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提交刑事辩护或者代理书面意见。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受援人通报案件办理情况,答复受援人询问,并制作通报情况记录。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怀柔区法律援助中心要求报告案件承办情况。
法律援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怀柔区法律援助中心报告:
(一)主要证据认定、适用法律等方面有重大疑义的;
(二)涉及群体性事件的;
(三)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复杂、疑难情形。
第三十六条 受援人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义务的,可以请求怀柔区法律援助中心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怀柔区法律援助中心应当自受援人申请更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更换。决定更换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承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应当指定辩护的情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决定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的,怀柔区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承办。
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原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应当与受援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代理协议,原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与更换后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案件材料移交手续。
受援人因同一案件两次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后,无正当理由再次申请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怀柔区法律援助中心可以不予更换。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不再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
(二)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五)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怀柔区法律援助中心报告。怀柔区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核实,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应当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并发送受援人,同时函告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和有关机关、单位。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应当与受援人解除委托代理协议。未经怀柔区法律援助中心审查核实,法律援助工作人员不得擅自终止援助。
受援人对怀柔区法律援助中心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自法律援助案件结案之日起15日内,在填报北京市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信息录入系统之后,向怀柔区法律援助中心提交按照相关规定装订规范的卷宗。
诉讼案件以法律援助人员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之日为结案日。仲裁案件或者行政复议案件以法律援助人员收到仲裁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件或者复印件之日为结案日;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以受援人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调解协议之日为结案日;无相关文书的,以义务人开始履行义务之日为结案日。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的,以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收到终止法律援助决定函之日为结案日。
第三十九条 怀柔区法律援助中心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卷宗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对于卷宗材料齐全的,按照法律援助案件补贴标准发放补贴。
第四十条 怀柔区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对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立卷材料及受理、审查、指派等材料进行整理,一案一卷,统一归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实施法律援助,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实施法律援助;
(二)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不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进展情况;
(四)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四十二条 受援人有权向怀柔区法律援助中心或者法律援助人员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更换。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情况,及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协助、配合怀柔区法律援助中心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十三条 怀柔区法律援助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并计入年度考核: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怀柔区司法局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怀柔区司法局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怀柔区司法局责令追回,情节严重,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怀柔区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将相关材料交由怀柔区司法局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
(二)拖延或者擅自终止实施法律援助的;
(三)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为委托案件或者转交其他律师、律师助理办理的;
(四)其他违反律师执业纪律或者职业道德的行为。
法律援助专业律师团队成员有前款情形的,怀柔区法律援助中心应当不再将其列入名录。
第四十五条 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拒绝怀柔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不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怀柔区司法局给予警告、责任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