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索引号]11R000/ZK-2023-000182
  2. [生成日期] 2023-07-25 10:00
  3. [有效性] 有效
  4. [发布日期] 2023-07-25 10:00
  5. [发文字号] 怀政发 〔2023〕 17号
  6. [发文机构] 区政府
  7. [联合发文单位]
  8. [主题分类] 其他
  9. [内容概述]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怀柔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怀柔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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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

  《怀柔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  

2023年7月25日   


怀柔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加强党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全面领导,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结合全区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科学、民主、依法的原则,严格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决策程序。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区政府各部门和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决策事项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区政府办公室负责决策承办单位报请会议材料的审核工作。区司法局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制度的执行情况,列入区政府对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政府各部门依法行政考核的范围。

  第二章  决策范围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包括:

  (一)拟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主要包括:

  1.本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的编制和重大调整;

  2.本区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区域协调发展的重大措施;

  3.区级政府出资的对相关群体利益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公共建设项目;

  4.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决策事项。

  (二)拟以区政府、区政府办名义制发的重要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列入区政府年度重大项目、民生实事项目、大额度资金使用中的重要事项等。

  法律、法规对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每年2月底前,区政府各部门和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拟提请区政府决策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向区政府申报。属于区政府各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决策事项,应当由各部门按程序自行决策,不应提交区政府决策。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的,区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是否申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行目录管理,目录应当包括决策事项名称、决策承办单位、决策各程序阶段完成时限等。

  除规划类决策周期较长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在本年度完成决策的公布实施。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需要及时调整。

  第九条 区政府办公室、区司法局负责组织拟定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符合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标准的,相关部门虽未申报,但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也可列入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第十条 区政府办公室、区司法局将拟订的区政府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或调整目录提请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经报区委同意后及时公开。

  年度重大行政决策目录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拟定决策草案后,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不得仅以向各单位征求意见代替公众参与。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妇女、儿童、老年人或者残疾人等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与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可能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在决策前充分听取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决策事项涉及公众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第十三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四条 采取座谈会方式听取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与决策相关的群体,或者有代表性的企业和相关协会、商会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加。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于座谈会召开的5个工作日前送达与会代表。因情况紧急等原因不能提前送达的,应当在座谈会上予以说明。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如实记录与会代表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对与会代表在座谈会过程中口头提出,或者会后书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决策承办单位都应当逐条做好收集、记录。

  第十五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合理确定听证参加人,参加人的数量一般不少于10人,其中利害关系人代表一般不少于听证参加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听证会可以邀请新闻媒体和有关人员参加旁听。

  听证会在有三分之二以上听证参加人出席时方可举行;出席人数不足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 采取实地走访方式听取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梳理相关领域存在的问题,科学制定走访计划,并选取有代表性的区域、群体、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等开展走访,进行充分调研。

  第十七条 采取问卷调查方式听取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主要内容科学设计问卷,同时根据决策影响范围确定调查对象、问卷发放数量和方式,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问卷回收率。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机构进行问卷调查。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出具书面调查报告。

  第十八条 对于教育、文化、卫生健康、公用事业、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重大民生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采取民意调查方式,了解听取公众的意见。民意调查对象应当具有相关性和代表性。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民意调查。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出具书面调查报告。

  第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制作公众参与情况报告,载明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情况,公众提出意见的采纳情况,对较为集中的意见建议未予采纳的,要特别予以说明。

  决策承办单位未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公开征求意见:

  (一)依法不得公开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二)属于应急事项需要即时制定并实施的。

  不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在提请审议时予以书面说明。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二十一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从主管部门、教育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社会组织、有关企业等单位中遴选专家。遴选的专家应当熟悉相关领域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以及行业发展动态,一般应当具有高级或者相当于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在该领域长期从事相关工作,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及较高的社会影响力和知名度。

  第二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为专家、专业机构开展论证工作提供以下必要保障:

  (一)及时提供决策事项的起草说明、法律政策依据等相关资料;

  (二)给予专家、专业机构充分的研究时间;

  (三)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必要时邀请专家或者专业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参与论证调研、列席相关会议。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支持专家、专业机构独立开展论证工作,不得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暗示。

  第二十三条 参加论证的专家应当为单数,一般不少于3人,涉及面较广、争议较大或者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决策事项,参加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5人。

  第二十四条 专家论证可以采取咨询论证会、书面咨询或者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的,可以采取面对面座谈或者网络、视频、电话会议等方式进行,决策承办单位负责人应当出席听取意见。

  参加咨询论证会的专家可以协商推选一名专家负责主持咨询论证会,并在约定的时间内撰写并提交专家咨询论证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采用书面咨询方式的,由决策承办单位选取的专家、专业机构独立开展研究,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以个人、专业机构名义出具专家咨询论证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根据论证要求,出具专家咨询论证意见书,专家咨询论证意见书应当全面、真实、客观,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

  (二)决策的经济社会效益分析;

  (三)决策的执行条件;

  (四)决策可能面临的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方面的风险或者问题;

  (五)决策实施后可能引发问题的对策;

  (六)决策方案是否可以施行的意见以及修改的建议;

  (七)其他的相关因素研究及建议。

  专家、专业机构应对提供的意见负责,专家应当在专家咨询论证意见书上署名,专业机构应当在专家咨询论证意见书上盖章。

  第二十八条 专家咨询论证意见书是区政府讨论决定决策事项的重要参考依据。

  决策承办单位在修改、完善决策草案时,应当认真研究专家咨询论证意见书,对未采纳的专家论证意见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专家论证后认为决策事项在专业性、技术性上尚未完全达标,可能导致决策事项难以执行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请区政府决定是否中止决策程序。

  经专家论证后认为决策事项在专业性、技术性上最终无法达标,导致决策事项无法执行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终止决策程序。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二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按照区委政法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社会组织进行风险评估,应当编制风险评估报告,明确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风险评估可结合公众参与、专家论证等工作同步组织。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以及公平竞争审查等程序后,由本单位合法性审查机构进行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合法性审查机构在进行本单位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时,应当重点审查主体权限、决策草案内容的合法性以及履行决策程序情况等内容,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听取本单位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履行完本单位合法性审查程序后送请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区司法局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通过的,不得提交区政府审议。

  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送请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决策承办单位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三)决策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四)有关职能部门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五)公众主要意见和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风险评估报告或者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说明;

  (六)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决策事项,应当提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七)根据审查需要,要求决策承办单位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决策承办单位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区司法局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第三十五条 区司法局对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工作时限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在审查中发现需要补充材料或重大疑难问题、专业技术问题需咨询相关方面意见的,该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三十六条 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政策措施、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

  (三)是否履行决策相关法定程序;

  (四)是否对重大行政决策可能损害的相对人权益进行有效保障;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区司法局应当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

  对合法性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区司法局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超越职责权限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建议修改;

  (二)应当履行相关决策法定程序而未履行或履行不完善的,建议完善程序。

  第三十八条 区司法局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供政府内部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外泄露。

  第七章  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提请区政府审议,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区政府工作规则有关规定向区政府办公室提交请示。

  第四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区政府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区政府办公室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履行决策法定程序或履行不完善的议题,不予安排上会审议。

  第四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区政府常务会集体讨论决定。区政府常务会需区政府班子成员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也可邀请区人大、区政协、区纪委区监委相关负责人列席。

  区政府班子成员逐个表态,因故未到会的可书面表达意见。区政府区长应在班子成员充分发表意见的基础上,最后汇总、发表意见。

  区政府区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区政府区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做出暂缓决定超1年的,决策事项退出重大决策程序。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四十二条 根据审议需要,区政府办公室安排会议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列席会议,也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专家、媒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列席会议。  

  第四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区委请示报告。

  第四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区政府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由有关单位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八章  决策执行

  第四十六条 区政府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区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四十七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存在问题经核实存在的,应当及时向区政府报告。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政府可以组织开展后评估工作,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评估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区政府认为有必要的。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第四十九条 决策评估单位应当根据评估结论向区政府提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或者调整决策内容的建议。

  第五十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且情况紧急的,区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由区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在重大行政决策执行过程中,相关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的,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漏报的,由区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三条 承担重大行政决策评估、论证等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职业规范造成决策失误的,由责任追究机关予以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关人员在决策过程中违反保密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区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区政府各部门和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制定本部门、本区域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具体制度。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怀柔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怀政发〔2022〕15号)同时废止。此前区政府制定的决策程序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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