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司发〔2015〕6号
怀柔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各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分站、各驻怀部队:
为进一步做好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现将《怀柔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北京市怀柔区司法局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武装部
北京市怀柔区民政局
2015年8月25日
怀柔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怀柔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37号)、北京市司法局等四部门联合制定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的实施意见》(京司发〔2015〕64号),结合怀柔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人是指具有北京市怀柔区户籍和部队驻地在北京市怀柔区辖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官兵。军属是指部队驻地在北京市怀柔区辖区及在北京市外服役的北京市怀柔区籍官兵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具有法定扶养关系的近亲属。
第三条 怀柔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设置在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各镇乡(街道)司法所同时设置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分站。
第四条 各独立驻怀部队设置一名联络员,负责与当地法律援助工作分站沟通协调,解决本部队军人军属的法律需求、协助办理法律援助相关手续等工作。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
第五条 军人军属经济困难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条件,按照北京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执行。
第六条 军人军属具有以下几种情况之一的,可以直接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生活困难补助金的;
(三)在社会福利机构由政府供养的;
(四)重度残疾或者患有重大疾病且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五)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
第七条 下列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免于经济困难条件审查:
(一)义务兵、供给制学员及军属;
(二)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军属;
(三)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
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参照军人条件执行。
第八条 军人军属具有下列情况的免除经济困难审查:
[失效](一)年龄满60周岁,请求支付赡养费的;
(二)作为农民工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申请法律援助的;
(三)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失效]第九条 军人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所在部队团级以上政治部门出具。军属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或者社保部门出具。
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包括申请人家庭人口状况、就业状况、家庭人均收入等信息。
第十条 对符合条件或免于经济困难条件审查的军人军属,申请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应给予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优抚待遇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司法保护的;
(七)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请求赔偿的;
(八)涉及军人婚姻家庭纠纷的;
(九)涉及农资产品质量纠纷、土地承包纠纷、宅基地纠纷以及保险赔付的;
(十)法律、法规及北京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失效]第十一条 军属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办理案件的机关所在地为怀柔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申请法律援助。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军属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可以直接依照前款规定申请法律援助:
(一)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四)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十二条 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为军人军属的,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为军人军属的,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办理案件的机关所在地为怀柔区的,可以向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军属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3日内,通知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聋、哑人;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自受理强制医疗申请或者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之日起3日内,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为军属,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向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送交通知代理公函,通知其指派律师担任被申请人或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五条 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士兵证、军官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能够证明军属身份的相关文件材料;
(三)经济困难证明;
(四)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第十六条 军人军属可以直接到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申请法律援助,也可以就近选择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分站申请法律援助。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分站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进行初审,并协助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申请人到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照要求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疑问的,可以向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调查,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协助,不得收取费用。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前款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受理法律援助申请。
[失效]第十八条 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自受理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做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作出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指派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提供法律援助的,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向申请人说明: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非诉讼事务处理机构受理范围的;
(二)申请相对人不明确的;
(三)法律援助事项已审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可以撤回法律援助申请。申请人撤回申请后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不予受理,但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失效]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对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作出的不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区司法局公律科申请复查。
区司法局公律科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经复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决定,并将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的具体实施参照《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的法律责任参照《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