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索引号]11R000/ZK-2023-000076
  2. [成文日期] 2008-01-29
  3. [有效性] 现行有效
  4. [发布日期] 2008-02-15
  5. [发文字号] 怀政发 〔2008〕 2号
  6. [制发单位]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
  7. [主题分类] 其他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怀柔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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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政发〔2008〕2号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

  《怀柔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2007年第17次区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怀柔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保障本区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共北京市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京发〔2007〕22号)和《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07〕27号印发),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严格交易、动态监管。

  第四条  区政府统一领导本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

  成立主管副区长为组长、区建委主任为副组长的怀柔区住房保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区住房保障领导小组),成员包括区发展改革委、区建委、区监察局、区财政局、规划分局、国土分局、区国税局、区地税局、区民政局、区统计局和相关金融机构主管负责同志。

  区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实行例会制度,负责全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重大事项的决策。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区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区住保办)设在区建委,负责区住房保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区建委主任兼任办公室主任。区住保办负责贯彻市住房保障政策,组织制定本区经济适用住房相关办法;负责本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收购、销售和管理;负责申请家庭的资格审核和配售工作;指导各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开展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负责辖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购的受理、审核、评议、公示及动态管理工作,负责收集汇总辖区符合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对象的相关数据资料。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取得本区城镇户籍满3年,且年满18周岁。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30周岁。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符合规定的标准。相关标准根据本区居民收入、居住水平、住房价格等因素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1次。

  第六条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可包括:

  (一)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

  (二)已成年但因残疾或重大疾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  女;

  (三)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四)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七条 区住保办根据需求和资源状况,制定建设、收购计划,解决经济适用住房房源问题。房源不足时,可向市建委申请调剂。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采取集中建设和商品房项目配建方式筹集,也可采取在市场上收购二手房、单位集资合作建设的房屋或社会机构投资建设的房屋等方式筹集。  

  第九条 采用集中建设方式的,项目用地由市土地整理储备怀柔分中心提供,区政府组织公开招标,确定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

  采用配建方式的,由国土分局、规划分局等部门在区域适宜的商品住房项目中,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比例。土地入市交易时,与商品房项目同时招标、配套建设,分别销售、分别管理。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二)免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三)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以在建项目抵押贷款及个人贷款事宜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印发)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区政府根据本区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三条 收购二手房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要按小户型、节能省地、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收购。

  第十四条 加强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管理。各级党政机关一律不得搞集资合作建房,任何单位不得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经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并纳入经济适用住房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按照单位负责,政府引导的原则,多渠道逐步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农民工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应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集中建设向农民工出租的集体宿舍,可收取农民工可承受的合理租金,但不得按商品住房出售。

  第四章 申请审核

  第十六条 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家庭,应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政府领取《北京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核定表》(以下简称《核定表》)。

  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要为各家庭成员出具住房及收入情况证明(离退休人员凭退休金领取证计算收入,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金领取证计算收入),并在《核定表》的相应栏目中签署意见、加盖公章。

  家庭成员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政府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其住房、收入进行核定,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

  (一)申请。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政府提出申请,按要求如实完整填写《核定表》,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及复印件,所需复印件一式三份:

  1.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

  2.已婚家庭成员的婚姻证明,离异家庭提供离婚证、法院调解书或法院判决书;

  3.居住地住房情况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产权单位的证明);

  4.按要求填写并经有关部门认定的《核定表》(须提供原件);

  5.优抚对象家庭须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优抚证件;

  6.重残家庭须提供区残联出具的重残证明;

  7.有患大病成员家庭须提供医疗卫生部门出具的大病诊断书;

  8.个体工商户须提交《营业执照》和上年度缴税凭证;

  9.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危险房屋鉴定书;

  10.原住房被拆迁家庭须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11.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以上材料应当提交原件核对,需留存的复印件,申请人应当签字。

  申请家庭须做出声明,同意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保办)、区住保办向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如工商、税务、交通等),公/私营机构(如银行、证券交易所、车辆管理所等)或其工作单位调查其家庭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并索取相关证明。

  (二)受理。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政府收到申请家庭交报的材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材料,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材料的次日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初审。

  受理申请后,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乡政府对申请家庭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初审。初审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审核材料。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政府根据申请家庭交报的材料完成对家庭人口、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等情况的审核,核查原件,留存复印件。

  2.入户调查。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政府与其他相关部门组成入户调查小组(不少于2人),对申请家庭的住房面积、实际居住人口、家庭资产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并填写调查情况。

  3.组织评议。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政府组织相关单位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及资产情况进行评议,由经办人记录评议情况。

  4.公示。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政府在正式受理申请家庭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入户调查和组织评议工作。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政府应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对申请家庭的人口、住房、收入、资产等情况进行公示,期限为15日。

  经公示无异议的,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政府在《核定表》中签署初审意见、提出初步配售意见,将申请家庭的资料录入申请审核管理系统,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报区住保办。

  经公示提出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乡政府会同有关单位在10日内完成复查。并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书面告知原因;符合申请条件的,在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报区住保办。

  (四)复审。

  区住保办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复审,符合条件的,确定配售方案。在区政府网站和规定的范围内对申请家庭人口、住房、收入、资产情况及配售方案进行公示,期限为15日。在审核过程中,区住保办可以对申请人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情况向其工作单位和税务、金融等部门进行核实。

  复审及公示无异议的,区住保办在申请家庭《核定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在2个工作日内上报市住保办备案。

  复审及公示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乡政府会同有关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书面告知原因;符合条件的,在2个工作日内上报市住保办备案。

  区住保办在接到市住保办备案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建立市、区共享的住房需求档案。

  (五)备案。

  市住保办对申请家庭情况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

  市住保办、区住保办、街道办事处或镇乡政府在审核过程中,因申请家庭提供的要件不全需补交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五章 配售标准

  第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按照规定的标准购买1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九条 本区经济适用住房配售的标准为人均使用面积15平方米左右,超出面积部分按届时同地段同类商品房价格计算。申请家庭将原住房腾退给区住保办的,按全额配售面积标准配售;不腾退原房的,按差额面积配售。申请家庭住用其父母、子女自有或承租的住房,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标准的,可按无房户配售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及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区住保办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区实际制定,报区政府同意后实施。

  对无房家庭原则上2人(含)以内户配售一套一居室,3人户最大配售一套两居室,4人(含)以上户最大配售一套三居室,超出配售标准的面积需在产权证上注记。重残家庭、重大疾病人员家庭为1人户的,配售面积按2人计算。

  第二十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区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销售价格由项目开发成本、税金、利润组成,通过竞价或政府审核方式确定或调整。有关竞价方案或价格审核工作由区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区住保办等部门初审后,报市发展改革委审定。审定后的价格应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章 轮候配售

  第二十二条 通过审核的申请家庭进入轮候期,由区住保办统一组织摇号配售。

  第二十三条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资产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区住保办。经核实后,区住保办根据变化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申购条件的家庭,取消轮候。

  第二十四条 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和房源的户型数量,以1:1.2的比例确定参加摇号的家庭。其中划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重点工程建设及旧城改造涉及的被拆迁家庭以及家庭中含有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老人、严重残疾人、患有大病人员、优抚对象、复员军人等住房困难家庭可优先配售。区住保办通过主要媒体公布,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区住保办对进入轮候的申请家庭,统一组织摇号,确定选房顺序。摇号前,经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本次配售的房源、户型、套数、供应对象、登记地点、时限及摇号日期。摇号过程由区监察局和有关公证机关现场监督,摇号排序结果由公证机关出具公证证明,经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在规定期限内,选房家庭持户口簿和身份证到指定地点按顺序选房,领取《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配售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领取《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配售通知书》的申请家庭,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开发建设单位或区住保办签订购房合同。

  第二十八条 申请家庭未在规定时间内选房并签订购房合同的,须重新参加摇号;参加两次摇号未签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七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九条 通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核的家庭应按期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乡政府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住房、资产等变动状况。

  区住保办应当定期会同区财政局、区民政局等部门对通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核家庭的人口、住房、资产等变动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通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核家庭的资格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 在轮候期间的申请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区住保办做出取消其家庭保障资格的决定: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资产等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资产连续12个月以上超过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过规定的住房保障标准的。

  第三十一条 区住保办做出取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决定后,发放《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资格取消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产权需登记在申请人名下,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在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等字样。

  经济适用住房只能用于申请家庭及其成员自行居住,不得出租或出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对于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可向区住保办申请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并由政府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在补交政府应得收益后取得完全产权。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回购的房屋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

  上市交易交纳价款的具体比例和政府回购的具体办法按市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区住保办应当通过主要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可分配房源的具体信息以及配售的情况;应当在区、街道或镇乡经济适用住房配售工作场所设立举报箱和监督电话,受理举报、投诉,接受社会监督。

  区住保办应每年对本区具备购买资格的申请家庭、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进行检查,申请家庭应当接受并配合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由国土分局处理。

  (二)违反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区发展改革委处理。

  (三)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区建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交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的差价。

  第三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区住保办取消其申请资格,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擅自转租或转借他人居住的,由区住保办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或按同地段商品房价格补足房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区住保办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区监察局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申请家庭资格审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和管理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住房面积按照使用面积计算,承租公有住房的,使用面积按《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上标明的计租面积计算;居住私产住房的,使用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明的建筑面积除以1.333计算。申请家庭现有2处或2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下列房屋面积纳入申请家庭住房面积核定范围:

  (一)全部家庭成员自有私房(含已购公有住房);

  (二)全部家庭成员按照本市规定租金标准承租住房;

  (三)全部家庭成员拆迁已明确的安置住房;

  (四)全部家庭成员在集体土地上自有的正式住房。

  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计算公式: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现居住住房面积÷其所在住房同一《租赁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下的长期共居户籍人口(共居人口在他处有住房除外)+申请家庭成员它处住房面积÷申请家庭人口。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申请当月前12个月的全部家庭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金及其他劳动收入,储蓄存款利息等。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资产是指家庭成员名下的总资产净值,包括房产、汽车、现金和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借出款等。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严重残疾人员,是指经区残联鉴定的重度残疾人员。

  老人是指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年满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

  承租危房是指申请家庭承租的住房经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

  面临拆迁是指申请家庭居住房屋已列入区建委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并已在拆迁范围内发布拆迁公告。

  患有大病人员是指申请家庭成员中有一人以上患有经区医疗卫生部门证明的特殊病种。具体指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恶性肿瘤等疾病。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通过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尚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本区城镇家庭,不再到原审核窗口办理延期手续,可持原核准通过的相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政府按照届时本区经济适用住房审核标准与规定程序申请轮候,符合条件的纳入轮候范围,轮候时间从原核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区住保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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