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索引号]11R000/ZK-2020-000111
  2. [成文日期] 2016-07-08
  3. [有效性] 失效
  4. [发布日期] 2016-07-08
  5. [发文字号] 怀政办发 〔2016〕 35号
  6. [制发单位]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7. [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财政

(失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怀柔区设立商业保理公司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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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政办发〔2016〕35号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

  《北京市怀柔区设立商业保理公司试行办法》已经2016年第8次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7月8日    

  

北京市怀柔区设立商业保理公司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区商业保理企业经营行为,防范行业风险,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工作相关文件精神,按照《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怀柔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工作的复函》(京商务函字〔2016〕310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是指销售商(债权人)将其与买方(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为其提供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服务。

  第三条  中国境内企业在怀柔区投资设立内资商业保理企业,开展商业保理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设立和业务范围

  第四条  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业保理公司应当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一次性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且全部为货币形式出资。

  (二)商业保理企业应至少拥有一个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具有经营商业保理业务或相关行业的经历。

  本办法所称的关联实体是指该投资者控制的某一实体、或控制该投资者的某一实体、或与该投资者共同受控于某一实体的另一实体。控制是指控制方拥有被控制方超过50%的表决权。

  (三)商业保理企业的投资者应具备开展保理业务相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风险内控制度,近一年内没有因偷逃税款被行政机关处罚记录。投资者应当具备以货币出资形式履行出资承诺的投资能力和投资资格,承诺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为真实自有资本。

  (四)商业保理公司在申请设立时,应当拥有两名以上具有3年以上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定。

  (五)商业保理企业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六)商业保理企业原则上应当设立为独立的公司,不得混业经营。

  (七)商业保理企业应当建立与保理业务相应的管理制度,健全相关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防范经营风险。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风险评估、业务流程操作、监控等制度。

  (八)商业保理企业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保守客户商业秘密。

  第五条  商业保理企业可以从事如下业务:

  (一)为企业提供贸易融资;

  (二)销售分户账管理;

  (三)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

  (四)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

  (五)信用风险担保;

  (六)法律法规准予从事的其他业务。

  第六条  商业保理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受托投资;

  (四)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

  (五)讨债业务;

  (六)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商业保理公司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商业保理”字样。 

  第八条  设立商业保理公司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拟设立商业保理公司的企业在工商分局申请办理名称预先核准手续; 

  (二)获取工商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后,申请人向区商务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三)区商务委对提出书面申请的企业进行初审,经初审合格后,召集区商业保理试点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审议。

  (四)经联席会议审核合格的商业保理企业,由区商务委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五)申请人自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分局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六)商业保理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变更股权的,向联席会议提出申请,经联席会议审议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设立商业保理公司需按照《申请设立(或变更)商业保理公司指引(暂行)》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第三章  风险管理

  第十条  为防范风险、保障经营安全,商业保理企业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10倍。风险资产(含担保余额)按企业的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后的剩余资产总额确定。

  第十一条  商业保理企业应当在境内已加入国际性保理企业组织(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I)的银行开立专用的资金监管账户。商业保理企业的资金监管银行应将相关监管制度报送区商务委。商业保理企业资金账户和账户内资金的使用应由监管银行按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  商业保理企业可利用信用担保、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增信措施管理应收账款风险。

  第十三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区政府建立由区商务委、区发展改革委、工商分局、区国税局、区地税局、区财政局等为成员单位的商业保理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负责协调解决商业保理企业发展中遇到的问题,对商业保理企业进行监督管理,促进商业保理业持续健康发展。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区商务委。

  第十五条  区商务委是商业保理行业主管部门,区商务委会同区发展改革委、工商分局、区国税局、区地税局开展商业保理业务日常监管工作。

  根据监管需要,区商务委、区发展改革委、工商分局、区国税局、区地税局有权要求商业保理企业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有关情况、问题进行说明并作整改。

  第十六条  商业保理企业应于每半年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企业月度业务情况、放款还款情况、融资和融资归还核销情况及由监管银行确认的资金管理报告;每年3月31日前报送上一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及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区商务委负责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分析和评估,中介机构每半年评审一次,并提供审计报告。区财政局负责商业保理专项资金保障。

  商业保理企业应在发生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发生重大待决诉讼或仲裁、获得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融资5个工作日内,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相关信息。

  商业保理企业报送的信息应及时、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商业保理企业应保存保理业务相关资料5年以上。

  第十七条  监管银行应监督监管资金运作,发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监管协议的,不予执行并立即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

  第十八条  商业保理公司如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责令整改,如有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商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如遇国家和北京市颁布的新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试行期限为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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