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索引号]11R000/ZK-2024-000023
  2. [生成日期] 2024-02-26 16:07
  3. [有效性] 有效
  4. [发布日期] 2024-02-26 16:07
  5. [发文字号] 怀政发 〔2024〕 7号
  6. [发文机构]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
  7. [联合发文单位]
  8. [主题分类] 其他
  9. [内容概述]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怀柔区行政应诉工作规则》的通知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怀柔区行政应诉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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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

  《北京市怀柔区行政应诉工作规则》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北京市怀柔区行政应诉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各行政机关的行政诉讼案件办理流程,持续提高行政应诉水平,推动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及政府工作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认识做好行政应诉工作对于依法及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规范行政行为、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意义,切实履行行政应诉职责。

  行政应诉工作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严禁以各种形式干预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及审判案件。

  第四条 区司法局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全区行政应诉工作。

  第五条 行政应诉工作由被诉行政机关负责。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是本机关的行政应诉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应诉工作。行政机关无法制工作机构的,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统筹应诉工作。

  第二章 区政府应诉案件的办理

  第六条 本章所称区政府应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区政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区政府依法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

  第七条 以区政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按以下方式确定应诉承办单位:

  (一)区政府直接作出的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实施该行政行为的区政府职能部门为应诉承办单位;

  (二)各行政机关、区政府委托的组织以区政府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该行政机关、受委托的组织为应诉承办单位;

  (三)被诉行政行为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应当以牵头部门为主承办单位,其它部门协同配合;牵头部门不明确的,区司法局请示区政府后,根据诉讼事项确定应诉主承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四)因不作为引发的以区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承担该工作的行政机关为应诉承办单位;

  (五)因行政复议事项引发的以区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区司法局为应诉承办单位。

  第八条 应诉承办单位应从以下几方面做好行政应诉工作:

  (一)查清案件事实,组织收集证据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材料;

  (二)制作证据目录、法律依据目录,牵头撰写行政答辩状代拟稿,并在五日内与证据材料一同报送区司法局;

  (三)确定一至二名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存在败诉风险的,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向区政府请示汇报并牵头化解;

  行政答辩状代拟稿应做到形式规范、说理充分;收集的证据应全面、准确、及时;案件代理人要熟悉法律规定、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按时出庭应诉,遵守法庭纪律,配合人民法院开展审理及调解工作。

  第九条 区司法局从以下几方面做好区政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的组织协调工作:

  (一)收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和起诉状副本后,应当于三日内将材料转至相关应诉承办单位,同时报告区政府;

  (二)根据案件情况,组织应诉承办单位及其他配合部门召开案件沟通会,梳理案件事实、证据材料,确定答辩思路;

  (三)将应诉承办单位提交的行政答辩状代拟稿、证据、法律依据等材料报区政府审批;

  (四)制作应诉手续材料;

  (五)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应诉材料,区政府法律顾问作为代理人的案件,区司法局将上述材料加盖区政府公章后,交由法律顾问向法院提交。

  第十条 对于人民法院确定区政府履行相关法定职责、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履行行政赔偿义务等具有履行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由应诉承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报请区政府批准后,以区政府名义履行。

  人民法院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应诉承办单位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第十一条 区政府收到《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的,应诉承办单位应认真研究、落实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报请区政府批准后,将落实整改情况以区政府名义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书面回复,并报区司法局备案。

  第十二条 应诉承办单位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或裁定不服,拟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收到一审判决或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将上诉状代拟稿报区司法局,由区司法局报区政府审定。

  区政府决定上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应诉承办单位按照本规则,做好行政应诉工作。

  区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与部门共同应诉的案件,区政府决定上诉的,原行政行为机关应当一并提起上诉;原行政行为机关拟提起上诉的,与区司法局形成一致意见后,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其他行政机关应诉案件的办理

  第十三条 被诉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发送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交答辩状。行政机关要提高答辩举证工作质量,做到答辩形式规范、说理充分,提供证据全面、准确、及时,不得拒绝或者无正当理由迟延答辩举证。

  第十四条 被诉行政机关应当委托一至二名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第十五条 诉讼代理人应当熟悉法律规定、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庭审中应当就案件情况进行陈述、答辩、提交证据、辩论、发表最后意见,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说明。

  参加庭审活动的诉讼代理人应当按时出庭应诉,遵守法庭纪律,配合人民法院开展审理及调解工作。

  第十六条 对于人民法院确定被诉行政机关履行相关法定职责、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履行行政赔偿义务等具有履行内容的生效的法律文书,被诉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

  人民法院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诉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第十七条 收到《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的,行政机关应认真研究、落实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将落实整改情况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书面回复。

  第四章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十八条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要求,带头履行行政应诉职责,积极出庭应诉。

  第十九条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应当在行政案件第一审、第二审、再审等诉讼程序中出庭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应当带头履行出庭应诉职责,正职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原则上由分管被诉行政行为的副职负责人出庭应诉。分管被诉行政行为的副职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可以由其他负责人出庭应诉。

  被诉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下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出庭应诉的,不能视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二十一条 开庭审理的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件;

  (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案件;

  (四)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人身、财产权益的案件;

  (五)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行政案件;

  (六)被诉行政机关提起上诉的案件;

  (七)行政争议长期未能解决,需要行政机关负责人参与协调、实质化解争议的案件;

  (八)怀柔区委、人大、政府、政协等组织旁听庭审活动的案件;

  (九)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按要求于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交出庭应诉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明应当载明该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基本信息,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二十三条 对于同一审级需要多次开庭的同一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到庭参加一次庭审的,一般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出庭应诉义务,但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再次出庭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再次出庭。

  行政机关负责人在一个审理程序中出庭应诉,不免除在其他审理程序出庭应诉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在参加诉讼活动中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遵守法庭规则,自觉维护诉讼秩序,庭审过程中不得接打电话,未经允许不得退庭。

  行政机关负责人在庭审过程中应当就案件情况进行陈述、答辩、提交证据、辩论、发表最后意见,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说明,应当就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发表意见。

  第五章 政府法律顾问在应诉中的使用与评价

  第二十五条 各行政机关根据本机关行政应诉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政府法律顾问提供行政诉讼专项法律服务。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律顾问代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被诉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专人配合其完成相关行政应诉工作。工作分工以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或政府法律顾问合同中确定的办案流程为准。

  第二十七条 被诉行政机关委托政府法律顾问代理行政诉讼案件的,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对行政答辩状等应诉材料进行法律审查并出具书面法律意见,根据案件相关证据、依据拟定证据目录、证明目的、质证意见等。

  政府法律顾问应确保答辩状形式规范、说理充分;收集的证据应全面、准确、及时。

  第二十八条 委托政府法律顾问代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仍应按要求出庭应诉。

  第二十九条 各行政机关应建立政府法律顾问代理行政应诉案件的考核评价机制。因政府法律顾问代理行政案件中不尽职导致案件败诉的,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或政府法律顾问合同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应诉人员的应诉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的学习培训,提升行政应诉的能力和水平。各行政机关每年对本单位行政应诉人员开展培训不少于2次,每年组织本单位执法人员观摩庭审不少于1次。培训及观摩庭审的材料,需报区司法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要建立行政败诉案件分析机制,每半年对本机关败诉案件逐一分析,查找败诉原因,针对执法及应诉中存在的问题制定整改措施并形成书面材料,报区司法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区司法局要加强行政应诉工作的统筹指导,完善工作机制,定期开展专项培训,加强行政诉讼案件的统计分析工作,针对行政应诉工作中遇到的重大或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开展专题研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三日”“五日”“十五日”均为自然日。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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