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粮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9年版)

日期:2020-11-17 13:57    来源:怀柔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各级粮食行政处罚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退耕还林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北京市储备粮管理办法》《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原市政府法制办《关于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若干指导意见》(京政法制发〔2015〕16号)要求,结合粮食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市各级粮食行政处罚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基准。

  第三条 本基准所称各级粮食行政处罚部门,是指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条 本基准中各类违法行为依据社会危害性划定为A、B、C三个基础裁量档次。其中,“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对应A档,“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一般的”对应B档,“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轻微的”对应C档。

  第五条 本基准中,针对各类违法行为设定的基础裁量档,其对应的裁量幅度为依法“从轻”处罚的下限至“从重”处罚的上限。

  第二章 裁量基准

  第一节 退耕还林补助粮供应

  第六条 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违反《退耕还林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向退耕还林者供应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补助粮食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责令限期改正,处非法供应的补助粮食数量乘以标准口粮单价1倍以下的罚款”。不设立基础裁量阶次。

  第七条 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违反《退耕还林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将补助粮食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支付给退耕还林者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责令限期改正,处折算现金额、代金券额1倍以下的罚款”。不设立基础裁量阶次。

  第八条 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违反《退耕还林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向退耕还林者回购退耕还林补助粮食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责令限期改正,处回购粮食价款1倍以下的罚款”。不设立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节 粮食流通管理

  第九条 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没收违法所得”。不设立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条 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20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五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20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5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20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五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20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四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20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五条 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20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六条 粮食储存企业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的罚款”“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六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八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的罚款”“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六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九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未按照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不设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未按照规定使用运输工具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不设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一条 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节 北京市储备粮管理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违反《北京市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不执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库要求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北京市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3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处1万元以下罚款”“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三条 违反《北京市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动用市储备粮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北京市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10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并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五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违反《北京市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或者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北京市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处3万元以下罚款”。不设立基础裁量阶次。

  第四节 粮油仓储管理

  第二十五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两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备案内容存在弄虚作假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两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无固定经营场地,设立经营场地不符合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规定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不具备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不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二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不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名称中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不设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3万元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五节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

  第三十二条 违反《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第五条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上述违法行的裁量幅度为“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不设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十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备案,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不设基础裁量阶次。

  第六节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第三十四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制度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不设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十五条 违反《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销售粮食未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食品安全标准,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不设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购粮食未索取、查验和保存销售方提供的检验报告,或未进行验收检验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不设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十七条 违反《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十二条条第二款规定,收购和销售污染粮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未单收、单储,或未在收购码单、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裁量幅度为“30000元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十八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十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收购粮食进行粮食质量安全项目检验未遵循《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规定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不设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十九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遵守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不设基础裁量阶次。

  第四十条 违反《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销售不符合规定的粮食作为口粮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裁量幅度为“30000元以下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四十一条 违反《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中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包装和标识不符合要求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不设基础裁量阶次。

  第四十二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严格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裁量幅度为“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两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四十三条 违反《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运输粮食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裁量幅度为“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两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四十四条 违反《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不设基础裁量阶次。

  第四十五条 违反《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粮食召回制度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不设基础裁量阶次。

  第四十六条 违反《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不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要求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不设基础裁量阶次。

  第四十七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违反《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影响粮食质量安全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不设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章 实施裁量基准制度的要求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三) 伪造、变造、故意隐匿、转移、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四)对举报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五)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五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处罚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 各级粮食行政处罚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全面收集相应证据。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重大、疑难、情节复杂的案件,符合集体讨论条件的,应当经过集体讨论,才能做出处理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程序有特别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基准中涉及“以上”的含本数、涉及“以下”的不含本数,涉及粮食价值的,已经达成交易的按交易价计算,其他按库存成本计算。但相关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北京市储备粮管理办法》所涉及的行政处罚工作由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十五条 本基准及对应的《北京市粮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北京市粮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粮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北京市粮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的通知》(京粮发〔2015〕93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谢天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