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

日期:2019-11-11 00:00    来源:怀柔区琉璃庙镇政府

 

关于印发《北京市怀柔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为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和《北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京民社救发[2017]24号),切实做好我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现将《北京市怀柔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怀柔区民政局北京市怀柔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怀柔区农村工作委员会北京市怀柔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北京市怀柔区教育委员会京市怀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怀柔区财政局

2018年7月16日

怀柔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和《北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京民社救发〔201724号),做好我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切实保障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结合我区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区人民政府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强化其托底保障功能,完善工作协调机制,推动相关工作贯彻落实。

区民政局负责全区特困人员供养申请的审批工作,统筹协调做好本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加强日常管理、能力建设,提升管理服务水平。鼓励群众团体、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大力宣传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不断提高社会知晓度,积极营造全社会关心关爱特困人员的良好氛围。

区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农村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区发改委配合区民政局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区财政局做好救助供养经费及相关资金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统筹做好本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组织实施特困人员的审核、上报、供养及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安全和日常管理等工作,加强资金保障力度,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工作,负责做好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日常生活照料工作和对照料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供养人员

第三条具有本户籍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可分别申请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第四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视力、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

(四)经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

第五条无生活来源是指居民缺乏基本生活所需的稳定经济来源,靠自身无力解决基本生活问题,一般情况下,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有关规定的,可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第六条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附件1)和《北京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附件2)有关条款所规定的执行。

第七条法定赡养义务人无赡养能力是指法定赡养义务人没有对被赡养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能力;法定抚养义务人无抚养能力是指法定抚养义务人不具备监护能力、无法履行监护责任;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一般可以参照法定赡养义务人无赡养能力、法定抚养义务人无抚养能力的情形确定。

第八条对于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受理、审核上报和经济核查等工作由户籍地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长期居住地应当协助做好相关调查和供养服务工作。

第三章办理程序

第九条申请及受理程序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并提供申请人书面委托书。

申请人应提交的相关材料:

1、北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表(附件3);

2、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登记表及授权书;

3、申请人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4、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填写社会救助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附件4),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齐规定的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并主动帮助其申请。

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残疾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应向区民政报告,由区民政局按照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委托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并出具《委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第十条审核程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审核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的责任主体,应当自受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区民政审批。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乡镇、街道民政部门应当承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事务性工作。

家庭经济状况信息调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村(社区)社会救助工作人员逐一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调查核实。同时将《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登记表及授权书》相关信息录入北京市基本生活救助系统,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工作。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状况应当采取信息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同时填写《北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入户调查表》(附件5)。

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查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代理人并说明理由《怀柔区特困人员不予受理告知书》(附件7)。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提出复核申请。

民主评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民主评。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管片民警等参加。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并填写《北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民主评议记录表》(附件8)。

民主评议应当按照宣讲政策、介绍情况、现场评议、形成结论、签字确认规定程序逐户进行,评议期间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应回避。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救助供养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必要时,可由区民政组织进行。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第三方成立评议小组,由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第三方人员担任评议小组组长主持评议,适当引入第三方人员共同参加民主评议。区民政局可派人参加民主评议。

审核公示。民主评议结束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并填写《北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审核审批表》(附件9),及时将申请人基本情况、民主评议结果、初审意见在其居住地的村(居)委会公示栏进行公示(附件10),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调查结果、民主评议结果、公示情况《北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审核审批表》、供养协议和照料护理人信息等相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材料审查后提出审核意见报区民政局审批。

第十一条审批程序。

区民政是审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的责任主体,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逐一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北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批准告知书》(附件11)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人,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并在申请人所在地村(居)社区公布其基本情况、救助供养形式和救助供养标准《北京市特困人员救助待遇公示表》(附件1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同时将《北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不予批准告知书》(附件13)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人并说明理由。对本区低保对象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要做好救助待遇衔接。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区民政应当在审批后7个工作日内,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委托第三方机构参照《老年人能力评估》(MZ/T039—2013)有关标准,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档次。特困人员对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申请重新评估,区民政应当及时组织重新评估,并提出认定意见。特困人员的自理能力评估经费由区财政局予以保障。

第十二条变更程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特困人员每年复核一次,根据特困人员的健康状况和生活自理能力变化情况,及时填写《北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终止或变更审核审批表》(附件14),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区民政部门批准后,办理变更手续。

特困人员因户口迁移时,应及时办理迁移手续。因特殊原因暂时不能办理户籍迁移手续的,由特困供养人员长期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户籍所在地管理部门做好特困供养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终止程序。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特困人员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填写《北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终止或变更审核审批表》,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区民政部门批准后,核销其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终止其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天。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特困人员死亡的,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填写《北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终止或变更审核审批表》。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区民政部门批准,于死亡次月终止其救助供养待遇,并核销其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

第四章救助供养内容

第十四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水电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提供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五)提供住房救助。

(六)提供教育救助。

第五章救助供养标准

第十五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按照不低于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公布的上年度全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执行。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主要用于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生活照料护理、疾病治疗、丧葬事宜,以及住房、教育等方面的需求所需费用。救助供养经费由区民政部门统筹使用,不得按标准平均分配。

(一)基本生活标准为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

(二)照料护理标准按照具有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分档制定,分别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20%、40%和60%。

(三)医疗、住房、教育、供暖等救助标准按照本市社会救助相关政策执行。

(四)特困人员基本生活费标准和照料护理费标准依据每年北京市调标文件及时调整落实。

第六章救助供养形式

第十六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和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提倡具有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分散供养,鼓励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入住供养服务机构,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原则上应入住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区民政部门按照统筹协调、便于管理的原则,安排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供养服务机构就近入住;也可以按照集约资源、方便照料原则,供养服务机构暂不具备供养服务条件的,可安排特困人员到辖区内社会办养老机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解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问题。区属供养服务机构要保留一定比例床位,做好统筹保障。未满16周岁的,应当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患有精神疾病、传染病的且处于治疗期的,可以安置到专门的医疗卫生机构;患有精神疾病、传染病且病情稳定处于非治疗期的,可以安置到专门的福利机构;重度残疾的,可以安置到专门的福利机构。供养服务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收特困人员入住。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可依托养老机构、照料中心和养老驿站等养老服务设施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鼓励以村为单位为分散特困人员提供集中日间看护照料。要保障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日常生活安全,精神智力残疾特困人员不得独自居住,特困人员住房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入住供养服务机构或与生活照料护理人共同居住。

特困人员生活照料人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生活照料人与特困对象共同居住或在同一个村(社区)居住;

(二)生活照料人年龄在18—70周岁之间,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生活照料人需为具有完全生活自理能力的非重病重残人员。

(四)按照民政部门要求能够实际履行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照料陪护服务等责任。

第十七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须与供养服务机构签订《北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协议书》(集中供养)(附件15),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须与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或者照料护理人签订《北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协议书》(分散供养)(附件16)

特困人员与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或者照料护理人协议要明确照料责任和内容,确保特困人员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第七章供养待遇及资金发放

第十八条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基本生活费和日常照料护理费由区民政局和区财政按照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按月拨付至供养服务机构。由供养服务机构按月为特困人员发放零用钱,零用钱标准为每人每月不低于100元

第十九条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区民政部门按照基本生活标准按月为其发放生活费;具有生活自理能力和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日常照料费按照供养服务协议按拨付给供养服务机构、养老照料中心、社会组织或者照料护理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照料护理费按照供养服务协议按月拨付给供养服务机构、养老照料中心和社会组织。

第二十条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特困人员的疾病治疗,由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或者照料护理人协助特困人员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内的医务室(站)治疗,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因火灾、交通事故,意外事故等造成的意外伤害,按照先保险、责任方赔偿、后医疗救助的原则支付。对特困人员因病情危重就医或转院而发生的救护车相关费用予以报销。

镇乡特困人员因病情需要到非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医疗费用或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救助后的自费医疗部分,由区、镇乡两级财政共同承担。以镇乡为单位,每年度上述费用合计20万元以下部分由镇乡财政负担,超出20万元以上部分由区民政局、区人力社保局、区卫生计生委和区财政局共同研究后给予补助。街道特困人员发生的上述医疗费用,由区财政全额承担。

为特困人员住院期间提供必要的陪护费补贴。

区民政局、区人力社保局、区卫生计生委成立督查小组,加强对特困人员大额自费医疗费用报销和住院陪护补贴的监督和检查力度,必要时组织相关专业人员进行会商鉴定。

民政局建立20万元的应急保障资金账户,用于街道特困人员紧急情况救助。各镇乡也应设立相应的应急保障资金,用于本辖区特困人员紧急情况救助。

第二十一条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按照殡葬管理有关规定办理。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

第二十二条对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市场租房补贴和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第二十三条对在接受各类教育期间的特困人员,按照本市教育救助有关规定保障其顺利完成学业。

第二十四条对符合条件的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通过冬季燃煤自采暖救助、集中供热采暖补助和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等方式给予供暖救助。

第二十五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中,符合条件的高龄和失能老年人,可以同时享受居家养老服务补贴。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年满16周岁的特困人员,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第八章资金保障

第二十六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和区级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纳入财政部门预算管理。财政部门应当足额保障救助供养经费。

各镇乡要建立健全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管理运营资金保障机制,将供养机构建设和管理运营资金纳入镇财政预算,及时足额拨付。

第二十七条区民政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应当根据特困人员变化、救助供养标准调整等实际情况,编制预算方案,报财政部门,经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并于年终根据实际支出情况编制决算。资金不足部分,由区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八条区民政部门及财政部门应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特困人员的生活。

第九章档案及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九条区民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为特困人员建立个人档案,实行特困人员“一人一档案”,并根据特困人员的年龄、健康状况、生活自理能力等情况对其事项分类管理。

第三十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的照料护理人进行登记管理,填写《北京市特困人员分散供养照料护理人信息表》(附件17)供养服务机构、养老照料中心、社会组织或者照料护理人应当如实记录供养服务和照料护理情况。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检查和存档备案。

第三十一条区民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纳入北京市基本生活救助系统,实现网上审核审批及相关工作的信息化管理。

第十章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第三十二条供养服务机构应依法获得养老机构行业许可,按要求办理法人登记。

第三十三条供养服务机构应按照管理规范化、服务标准化要求,制定供养机构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建立民主管理、院务公开、财务管理、安全消防、卫生保洁、会议学习、后勤保障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规章制度,完善保健、护理、康复等服务规程。

第三十四条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参照相应的星级服务质量标准,配置必要的管理人员、护理人员和后勤服务人员。加大社会工作岗位开发设置,每家供养服务机构应配备不少于1名持证社会工作者,为特困人员提供社会工作服务。供养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在岗系统培训,掌握与岗位相适应的知识和技能。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内部设置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并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供养服务机构应按照供养服务协议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文化娱乐、心理疏导等服务。

第十一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区民政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乡镇人民政府加大对养老机构特困资金的支持力度,组织开展专项检查。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七条区民政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条件、审核程序、救助供养标准等情况向社会公布。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要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三十八条区民政应当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二章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条细则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细则发布之日起施行(特困人员生活照料费从2017年2月1日起补发)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节录)

2.《北京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节录)

3.《北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表》

4.北京市社会救助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5.社会救助申请(定期核查)入户调查表

6.北京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告知书(式样)

7.《北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不予受理告知书

8.民主评议会议记录表

9.《北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审核审批表》

10.北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公示书

11.《北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批准告知书》

12.北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公示(式样)》

13.《北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不予批准告知书》

14.北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终止或变更审核审批表

15.《北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协议书》(集中供养)

16.《北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协议书》(分散供养)

17.《北京市特困人员分散供养照料人信息表》

18.社会救助申请(定期核查)表及授权书

 

责任编辑:李振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