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索引号]11R000/ZK-2022-000034
  2. [生成日期] 2022-07-05 14:30
  3. [有效性] 失效
  4. [发布日期] 2022-07-05 14:30
  5. [发文字号] 怀政发 〔2022〕 15号
  6. [发文机构] 区政府
  7. [联合发文单位]
  8. [主题分类] 其他
  9. [内容概述] 关于印发《北京市怀柔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怀柔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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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

  《北京市怀柔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区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

  2022年7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北京市怀柔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和法治化,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结合我区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二)制定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区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对本区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法规对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细则。对区政府内部管理事务和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作出决定,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的原则,严格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决策程序。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区政府各部门和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决策事项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区政府办公室负责决策承办单位报请会议材料的审核、区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协调以及议定事项的督促检查等工作。区司法局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区政府可以指定有关部门作为决策承办单位。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行目录管理,目录应当包括决策事项名称、决策承办单位等。

  第七条  每年2月底前,区政府各部门和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拟提请区政府决策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向区政府申报。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的,区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是否申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八条  区政府办公室会同区委政法委、区发展改革委、区司法局组成联审组对各单位申报的事项和区政府全年重点工作进行认定,拟定区政府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符合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标准的,相关部门虽未申报,联审组也应建议列入区政府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属于区政府各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决策事项,应当由各部门按程序自行决策,不应提交区政府决策。

  第九条 区政府办公室将拟订的区政府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经区委同意后及时公开,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十条  (公众参与)决策承办单位在拟定决策草案后,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不得仅以向各单位征求意见代替公众参与。

  决策事项涉及公众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第十一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二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  拟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决策草案的,决策起草单位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区市场监管局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形成审查报告。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对较为集中的意见建议未予采纳的,应在提请审议时进行书面说明。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公开征求意见:

  (一)依法不得公开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二)属于应急事项需要即时制定并实施的。

  不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在提请审议时予以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专家论证)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书面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区政府可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也可使用市级专家库。

  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十八条  (风险评估)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区委政法委以及区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领域指导、配合决策承办单位做好风险评估工作。

  第十九条决策承办单位可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社会组织进行风险评估,应当编制风险评估报告,明确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风险评估可结合公众参与、专家论证等工作同步组织。

  第二十条 (合法性审查)决策承办单位在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法定程序后,将相关材料报送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区政府讨论。

  第二十一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供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说明和法律顾问意见等。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区司法局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材料。

  第二十二条 区司法局对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工作时限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在审查中发现需要补充材料或重大疑难问题、专业技术问题需咨询相关方面意见的,该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二十三条 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决策事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政策措施、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

  (三)是否履行决策相关法定程序;

  (四)是否对重大行政决策可能损害的相对人权益进行有效保障;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对合法性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区司法局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超越职责权限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建议修改;

  (二)应当履行相关决策法定程序而未履行或履行不完善的,建议完善程序。

  第二十五条 (集体讨论决定)提请区政府审议,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区政府办公室提交以下材料:

  (一)提请讨论决策草案的请示;

  (二)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说明及草案审议稿;

  (三)履行决策法定程序材料,包括社会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合法性审查意见以及各环节意见的采纳情况等;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四)向相关单位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材料;

  (五)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区政府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区政府办公室对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中的事项而未履行决策法定程序或履行不完善的议题,不予安排上会审议。

  第二十七条 根据审议需要,区政府办公室安排会议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列席会议,也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专家、媒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列席会议。

  第二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区政府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区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三十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存在问题经核实存在的,应当及时向区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政府可以组织开展后评估工作,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评估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区政府认为有必要的。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第三十二条  决策评估单位应当根据评估结论向区政府提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或者调整决策内容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且情况紧急的,区政府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依照本细则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三十四条 区政府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上会材料、会议纪要等集体讨论的全过程材料收集归档工作。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记录材料的收集归档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细则履行决策程序、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区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重大行政决策执行过程中,相关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的,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漏报的,由区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担重大行政决策评估、论证等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职业规范造成决策失误的,由责任追究机关予以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关人员在决策过程中违反保密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区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区政府各部门,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制定本部门、本区域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具体制度。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柔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怀政办发〔2009〕79号)同时废止。此前区政府制定的决策程序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责任编辑:韩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