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第三人陈某受聘于原告A公司,从事车辆检测引车员工作,受A公司的管理,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公司工作时间夏令时为8:00至12:00,13:30至17:30。2015年8月7日16时12分许,陈某在福建省龙海市某小学旁村道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2月13日,陈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B社保局依照法定程序受理、通知举证、进行调查,并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关于陈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核实陈某于2015年8月7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陈某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A公司不服该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陈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以案释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认为,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做目的或原因来理解,上、下班是用于限定途中的目的和原因,其强调的重点是途中,只要职工是为了开始或结束工作而往返于单位和住处即可,时间因素原则上不应受到提前或推迟的影响。即使职工因属于违反劳动纪律,存在迟到或早退情形,也只是应当受到劳动纪律的制裁,但并不影响其“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即职工是否存在违反单位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形,并不是工伤认定应当考量的因素。
本案中,根据B社保局提供的已于2016年11月4日生效的【2016】164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中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陈某于2015年8月7日下午因电脑升级无法工作,下午3时开会并打扫卫生后,于4时许回家,不幸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根据A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向B社保局提交的《举证意见》只是认为“陈某未到下班时间擅离岗位,且未按正常路线(国道、县道)回家,而是走村庄小道,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并未否认交通事故发生时陈某是“下班回家”的事实。另外,根据B社保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B社保局对陈某、郑某、林某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陈某是要下班回家的事实,只是陈某与A公司就陈某为何会在16时许下班回家的原因有不同的主张,陈某是主张因电脑检测系统升级,当天下午无法检测车辆,故才会在开会后打扫完卫生于16时许下班,该事实也是仲裁裁决书确认的事实;而A公司则主张是陈某欲请假回家未被准许的情况下擅自离岗外出。B社保局认定陈某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受伤的基本事实,有其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及生效证明、疾病证明书、病历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笔录三份等证据加以证明,而且上述主要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应予确认。至于陈某是什么原因在16时许下班回家,A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况且,即使陈某确实是属于擅自离岗外出(早退),根据目前审判实践的主流观点,也不影响认定为工伤。
案例来源: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