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的约定是否可以生育孩子为条件?
——律师“以案释法”之婚姻家庭继承篇
案情简介
曾某与郭某是一对夫妻,婚后二人签订了一份《夫妻协议》,约定:是否生育孩子由曾某决定,若郭某强迫曾某生育孩子,视为郭某存在过错,如果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曾某占70%,郭某30%。婚后两人生了一个女儿,受传宗接代思想影响,郭某多次要求曾某再为其生育一个男孩,遭到曾某拒绝。为此郭某经常打骂曾某,夫妻关系逐渐恶化,最终向法院起诉离婚。
曾某可否按照《夫妻协议》的约定,主张夫妻共同财产70%的所有权呢?
以案释法
生育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夫妻双方均享有生育与不生育的自由,不能通过协议来限制人身的自由权。本案中,曾某与郭某两人在《夫妻协议》中关于生育权的约定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违反法律规定与公序良俗,应当认定为无效。最终法院按60%、40%的比例分割本案夫妻共同财产。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律师提示
生育权是夫妻双方共同享有的权利,生育权的实现必须由双方协商一致共同的行为才能够实现。由于女性在生育的过程中,胎儿和她的身体是最容易受损害的,女性要承担着生育的风险以及由此带来的生命的损害。因此法律在男性享有的生育权和女性享有的生育决定权的问题上明显更倾向于对后者的保护。
夫妻双方因为生育权而发生纠纷的时候,若女方未经丈夫同意而擅自中止妊娠的,丈夫无权对妻子提出损害赔偿,但是因为生育权问题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破裂的,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可以按照婚姻法第32条“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规定来处理。
稿件来源:“首都律师以案释法讲堂”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