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我当班】丈夫转账给情人的款项,能否要求返还?
来源:区司法局 作者: 发布时间:2020-07-22 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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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怀柔区妇女儿童维权团成员简介:

  韩超律师,北京砥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专业领域: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行政诉讼案件、公司治理、民商事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刑事辩护、非诉业务。

  联系电话:18600355577

  案情简介:

  吴某(女)与杨某(男)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月登记结婚。2019年10月,吴某与杨某因琐事发生激烈争吵,吴某为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要求杨某打印了其名下所有银行卡明细。

  吴某在查看杨某招商银行卡明细时,发现杨某于2018年5月至2019年8月期间,多次转账给其情人高某合计422199元人民币。吴某认为,上述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杨某以转账等形式给予高某钱款,系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吴某的财产权,且高某取得上述财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故吴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杨某与高某间的赠与合同无效,高某向吴某返还422199元,案件诉讼费由杨某、高某负担。

  案件办理及审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在与吴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吴某同意,擅自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422199元给付高某,杨某的行为侵犯了吴某的合法权益,为无效行为,杨某与高某间的赠与合同亦为无效合同。鉴于高某曾于2018年12月向杨某转账汇款27000元,在扣除上述款项后,高某应当将剩余395199元返还吴某。

  案件点评:

  本案是因婚外情导致的赠与合同无效的纠纷。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例中,高某接受杨某赠与的财产并没有付出相应的对价,不属于有偿取得,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另一方面因涉及夫妻存款40多万元数额巨大,且并非日常生活需要,杨某无权单独处理,其无偿赠与高某的行为损害了吴某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原则。并且杨某与情人高某的关系与我国提倡的社会主义道德是相违背的,违反了公序良俗,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 工资、奖金;

  (二) 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 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 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来源:“怀柔普法”微信公众号


责任编辑:王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