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与北京市大兴区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张某的工作地点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某写字楼,同时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后张某因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金,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此案应由《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理由成立吗?
以案释法
本案管辖权争议的关键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约定的管辖条款是否有效。《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款适用领域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劳动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因身份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不能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故本案中《劳动合同》里所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且已先立案,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法院最终作出了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的裁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律师提示
协议管辖的适用领域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这里的合同纠纷包括因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违约等所产生的纠纷,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因物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劳动合同》具有公法性质和人身附属性,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属性,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由当事人约定选择管辖法院的案件范畴,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和依法维权时,均应遵守法律关于劳动合同案件管辖的明确规定。
来源:首都律师以案释法讲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