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小轿车,约定2019年7月1日预付10万元,10月1日预付20万元,12月1日乙公司交付车辆时付清尾款。甲公司按时预付了第一笔款项。9月30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发函称因车辆原产地价格上涨,需提高小轿车价格,甲公司于10月1日拒绝,在等待乙公司答复未果后甲公司未向乙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20万元。乙公司后诉称甲公司延迟付款构成违约。甲公司延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吗?
以案释法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虽然合同约定甲方支付第二笔款项在先,乙方交付车辆在后,但由于乙方单方面提高车辆价格,此行为完全有可能导致履行顺序在后的乙方不能向甲方进行对待给付,因此,甲方可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暂时中止第二笔款项的支付,其延迟支付第二笔货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七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债务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律师提示
不安抗辩权,是指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难以给付之时,在对方当事人未履行或未为合同履行提供担保之前,有暂时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合同进行欺诈,促使对方履行义务。为了兼顾后给付义务人的利益,也便于其能及时提供适当担保,先给付义务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应及时通知后给付义务人,该通知的内容包括中止履行的意思表示和指出后给付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的合理期限。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先给付义务人同时负有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义务,如果先给付义务人没有确切证据而中止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来源:首都律师以案释法讲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