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明显低价转让财产躲避债务,该低价过户行为是否有效?——律师“以案释法”之合同篇
来源:区司法局 作者: 发布时间:2021-04-29 0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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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张某对黄某享有的600万元债权于2019年1月到期,法院判决后,黄某仍迟迟不还款。张某遂申请强制执行,但黄某的资产不足以清偿此笔债务和利息。后张某发现在2019年3月黄某将其价值260万的房屋以150万的价格过户给其姐姐,且其姐姐知晓黄某欠张某的债务。为了保护自己合法债权,张某能否请求法院撤销黄某的低价过户行为?

  以案释法

  当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时,可以视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黄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张某的债权造成了损害,并且黄某的姐姐作为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因此张某可以请求法院撤销黄某的行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律师提示

  撤销权是债权人的一种权利,但行使撤销权也有一定的限制和范围。债权人只能以其个人所有的债权数额为限申请撤销权。比如债权人只有五十万元的债权,那就只能对债务人无偿或低价处理的五十万元财产的行为行使撤销权,不能再对其他处分财产的行为行使撤销权。

  并不是一发现债务人有类似行为就可以行使撤销权,而是应该以实际已经危害债权或可能危害债权为标准。也就是说由于债务人的行为使其财产减少到不能履行偿还债权人。如果债务人在实施行为后仍然有足够的财产清偿欠债权人的债务,就不能认定为危害债权人的债权,不能行使撤销权。

  来源:首都律师以案释法讲堂


责任编辑:王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