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甲公司向乙公司转让某技术秘密,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理对价,但在使用该技术秘密的过程中,丙公司起诉甲公司该技术秘密系甲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从丙公司窃取所得,法院判决甲公司构成侵权,但乙公司对甲公司窃取丙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并不知情。
乙公司与甲公司的技术转让合同因侵害了丙公司的技术成果而无效,乙公司还能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吗?
以案释法
本案中,甲公司转让的技术秘密系其从丙公司窃取所得,甲乙公司的技术转让合同侵害了丙公司的技术成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由于乙公司作为受让人,对甲公司窃取丙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并不知情,且已支付合理对价,应属善意,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其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即丙公司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五十条 非法垄断技术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五十条的规定,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该技术秘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
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或者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另一方侵权仍与其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属于共同侵权,人民法院应当判令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保密义务,因此取得技术秘密的当事人不得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
第十三条 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可以继续使用技术秘密的人与权利人就使用费支付发生纠纷的,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处理。继续使用技术秘密但又拒不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判令使用人停止使用。
人民法院在确定使用费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通常对外许可该技术秘密的使用费或者使用人取得该技术秘密所支付的使用费,并考虑该技术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成果转化和应用程度以及使用人的使用规模、经济效益等因素合理确定。
不论使用人是否继续使用技术秘密,人民法院均应当判令其向权利人支付已使用期间的使用费。使用人已向无效合同的让与人或者许可人支付的使用费应当由让与人或者许可人负责返还。
律师提示
非法垄断技术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对于合同无效后技术受让人面临的法律后果,《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依据是否善意做了不同的规定:对于不知情且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已向无效合同的让与人或者许可人支付的使用费,可以要求让与人或许可人返还;对于与让与人串通或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另一方侵权仍与其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恶意受让人,应当与让与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保密义务,且不得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
来源:首都律师以案释法讲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