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日上午9时许,五年级学生王某听到上课铃响,从学校商店快速跑去二楼的教室上课,在经过一年级某班教室门口时,将正走向教室的一年级学生邓某(7岁)撞倒,邓某后脑着地,当场口吐鲜血,被老师及其父母急送至医院抢救,经司法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3万元。对于邓某的人身损害,谁应承担责任?
以案释法
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王某不遵守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在上课铃响时奔跑撞倒邓某并对其造成人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但王某系未成年人,其侵权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同时学校未能将安全教育渗透到学生的自觉行为中去,上课铃响后,老师对校内学生的安全防范存在疏漏,未及时制止王某的快速奔跑行为,导致邓某被撞伤,因此学校应承担次要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律师提示
教育机构对其学生确实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这种保障义务并不是无条件的。法律明确规定了两个条件:一是受到人身损害的必须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是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对于校园普通侵权纠纷,主要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学生在校内发生人身损害:不满八周岁的学生(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内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和学校要举证证明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否则应当承担责任。如果是八周岁以上含八周岁的学生受到人身损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时,该情况适用的是一般过错原则,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责任。
2、学生受校外人员侵害导致人身损害:未成年人遭受的人身损害系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来源:首都律师以案释法讲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