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性农民工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
来源:区司法局 作者: 发布时间:2022-01-26 1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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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农民工门某(女性)为甲公司提供劳务,应甲公司安排,门某参与乙公司的注销工作。在乙公司清算注销过程中,同时承担日常财务记载、报表、税务申报、汇算清缴、完税等日常工作。

  根据双方协议,项目结束后,门某向甲公司提供劳务费发票,甲公司支付门某税后劳务费26400元。后门某为甲公司代开了劳务费发票,代甲公司支付了税费788.15元(含增值税768.9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9.22元),并将劳务费发票提供给甲公司。

  甲公司应支付门某的各项费用合计为27188.15元,而甲公司实际只支付给门某22064元,剩余各项费用共计5124.15元未支付。门某向甲公司主张给付未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5000元。甲公司则以门某缴纳了个人所得税4336元为由拒绝支付。门某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案件办理及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门某与甲公司签订《专项服务费结算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关于服务费标准及结算第二款约定:“服务费结算时间为委托事项结束,合计时间为22个小时,应支付服务费合计为26400元,该服务费为门某应得实发金额”。根据该条款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税后金额为26400元,现实际已支付22064元,因原告缴纳了税费788.15元,故被告应再支付5124.1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所述税务机关在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过程中的退税等问题,系税务机关与门某个人之间的行政关系,与被告无关,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支付门某各项费用合计5000元。

  案件点评

  本案的原告门某是一位女性农民工,其与公司签订协议,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支付原告相应的费用。

  被告向原告转付费用时,其中4336元作为个人所得税支付给了税务机关,被告认为该笔款项应作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用。该公司此种说法无法律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劳务费为税后金额,除上述4336元外,原告代开发票产生的税费亦应被告承担,故被告尚未支付的费用应当足额支付。被告应再支付原告5124.15元,由于原告只要求被告再支付5000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以本案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的费用不能超过5000元。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源:“怀柔普法”微信公众号

责任编辑:王鑫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