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A女士和被告B在一个单位的同一部门共事多年,期间被告B频繁拨打原告A女士电话,不断发送言语低俗下流或黄色暴力的骚扰微信、短信,甚至采取偷窥、尾随A女士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
证据显示,被告B的骚扰行为几乎每天都在进行,从未间断。忍无可忍的原告A女士将此事向单位反映,被告B经单位领导要求写下了保证书。可好景不长,不久后,被告B又开始连续拨打原告A女士的电话,造成A女士精神紧张。
后经医疗机构诊断,认定原告A女士患上了抑郁症,情绪严重焦虑。原告定期至某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且不敢回去上班,怕与被告有工作上的交集。
为此,原告A女士提起诉讼。
案件办理及审理结果
人民法院经过走访当事人单位,前往医疗机构调查,了解原告病情。法院最终审理认为,被告B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A女士的性骚扰,必须承担损害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8000余元,并做书面赔礼道歉。
案件点评
这是《民法典》实施后,法院关于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一份典型判决。
首先,2018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增加民事案件案由的通知》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的“348、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之后增加一个第三级案由“348之一、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性骚扰设立为独立案由是一大步,对女性的权益保障更为清晰化。
其次,针对以往判决的经济赔偿金较低,甚至低于维权成本的问题,法院提高了经济赔偿金的数额。这样的判决结果不仅对施害者起到了惩罚性的震慑效果,也对女性受害者维权有一定积极效果。
再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者权益的最大程度的保护。
最后,《民法典》第1011条对性骚扰的救济途径和赔偿范围都做了明确规定,真正做到有法可依,赔偿有据。
法条链接
《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40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第52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民法典》
第1011条 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来源:“怀柔普法”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