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链接
2016年1月,郭某、赵某分别出资四百万元设立A商贸公司。2017年5月2日,A商贸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书面股东会决议,免去赵某的执行董事职务,选举于某为执行董事。之后,公司委托朱某进行了工商信息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等三项信息均变更为于某。
一年后,于某在网络搜索中发现,自己的姓名竟然被A商贸公司擅自登记,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商贸公司、赵某、郭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变更工商登记,并刊发澄清声明,消除影响。
原来,2008年时,于某曾经丢失身份证,后补办了新证。而办理手续的朱某指出,自己接受A商贸公司委托办理变更登记,使用的都是由A商贸公司提供的材料。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发现,A商贸公司以股东会形式,作出了将于某登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的决定,但是股东赵某、郭某都无法举证证明于某之前在该公司担任过相应职务,或是工商信息登记经过于某本人同意。因此,法院认定,三被告是擅自使用了于某的姓名用于工商登记,侵犯了于某的姓名权,于某要求三被告变更工商登记、登报道歉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判令被告A商贸公司以及股东赵某、郭某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撤销于某的登记信息,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说理讲法
姓名权是仅次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传统人格权利,《民法典》完善了对姓名权这一人格权利的保护和利用,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但在本案中,被告却未经姓名权人于某本人同意,擅自将于某的姓名等身份信息用于公司工商登记,明显侵害了于某的姓名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但人格权的保护更侧重于权利的人身属性,不同于合同、物权等权利受到侵害时主要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救济方式。正如本案中,被侵权人于某的诉讼请求,主要围绕着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及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这也是对人格权保护更为有效的手段。
《民法典》链接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来源:“怀柔普法”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