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链接
庾婆婆在自家小区的花园内散步,经过一栋楼时突然从天而降一瓶矿泉水,刚好落到了庾婆婆身旁。庾婆婆受到惊吓,摔倒在地,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
第二天,庾婆婆的家人查看小区监控发现,矿泉水瓶是黄某家的小孩在阳台上玩耍时,从35楼扔下的。黄某也通过监控确认了这一事实,并与庾婆婆的家人签署了确认书,确认矿泉水瓶是黄某家小孩从阳台扔下,同时黄某向庾婆婆支付1万元赔偿。
但庾婆婆后来住院治疗了22天,此后又因此事反复入院治疗,累计超过60天,且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可对于庾婆婆后来的治疗费用,黄某拒绝支付。为此,庾婆婆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庾婆婆散步时被从高空抛下的水瓶惊吓摔倒受伤,经监控录像显示水瓶由黄某租住房屋的阳台抛下,有视频及双方签订的确认书证明。双方同时确认,抛物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黄某作为监护人,庾婆婆要求黄某承担赔偿责任,黄某也表示同意。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判令黄某向庾婆婆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8.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说理讲法
这是一起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判决高空抛物者承担赔偿责任、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的典型案例。《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明确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进一步完善了高空抛物的治理规则,本案则依据这一规则,通过判决认定了高空抛物者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发挥了树立行为规则,进一步强化高空抛物、坠物行为预防和惩治的功能,也有效地保障了居民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链接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来源:“怀柔普法”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