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链接
聂某将自己的车停放在某小区一期9号楼楼前的停车位上,可当其返回车前准备驾车出行时,却发现自己的天窗被高空掉下的物品严重砸坏。为此,聂某向当地派出所报警。
但是,警方出警后依旧无法查清到底是谁从高空抛物,车辆损失无人赔偿。无奈之下,聂某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将9号楼第3、4梯位的56户业主一并告上法庭,要求业主集体承担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在被诉的56户业主中,38户均为在案发后才申请交房或者申请装修的。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不能因为无法确认加害人,就盲目放大可能加害的主体范围。在本案中,38户业主在案发时房屋尚未入住,不存在侵权可能,因此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补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由其余的18户业主各补偿给受害者经济损失556元,总计10008元。
说理讲法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对高空抛物却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的情形做出了规定,在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但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为适当救济受害人,由可能存在加害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
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也不应盲目扩大补偿范围,而是应该根据事发现场与建筑物的地理位置确定侵权发生的盖然性,尽量限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范围;对于有证据证明不存在侵权可能性的住户,则应排除其承担补偿责任。本案中,除在案发后才申请交房或申请装修的38户业主能证明自己未实施侵权行为外,其余18位业主均属于可能加害人,按公平分担损失原则,最终被判共同承担补偿责任。
《民法典》链接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来源:“怀柔普法”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