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链接
焦萍、焦艳、焦华(均为化名)为三姐妹。大姐焦萍经房改购得房屋一套,为了照顾最小的妹妹焦华,大姐便同意让焦华装修后住在了这套房子里。
三人的父母另有一套房。父亲去世后,二姐焦艳便和母亲一起住在这套房子里。2017年母亲去世,经过遗嘱公证,父母名下的这套房屋由三妹焦华继承。
焦华不愿搬家,便和大姐签订了《房屋置换合同》,约定用继承父母的这套房屋与自己现在居住的、大姐房改购得的房屋进行置换。置换后,大姐焦萍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可事后,大姐焦萍却与二姐焦艳因为父母留下的这套房屋的居住权产生了纠纷,并一直闹上了法院。
大姐焦萍要求焦艳腾房,排除妨碍。但焦艳却坚持认为,自己对这套房子享有居住权,自己有继续居住的权利。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登记是居住权生效的要件,本案中二姐焦艳主张的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因为没有登记,因此并未设立。三妹焦华拥有涉案房屋的住房产权,即拥有对房屋处分的权利,与大姐焦萍的置换合法有效,焦艳继续居住在内没有法律依据,应该予以返还。
据此,法院判决二姐焦艳搬腾,将房屋返还于大姐焦萍。
说理讲法
《民法典》中将居住权确定为一种用益物权。
随着居住权纠纷的增多,居住权权益保障已经成为群众关注的焦点,但实践中存在大量设立居住权行为,因为欠缺有效条件而导致无法得到法律认可的情况。在上述案件中,法院对居住权开创的“房子不归我,但我可以住”这种情况的形式要件进行了详细解释和说明,强调居住权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且经登记机关登记后才能够设立,规范了居住权的设立行为。
《民法典》链接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来源:“怀柔普法”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