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房为抵押向银行借款却怠于还款,银行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
来源:区司法局 作者: 发布时间:2022-09-20 1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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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链接 

  某科技开发公司因运营需要向某农村商业银行借款900万元,以自己所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

  借款发放后,某科技开发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利息便不再还款。为此,农村商业银行将科技开发公司告上了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支付所欠的利息及罚息至还清为止,拍卖抵押物优先受偿,并承担诉讼费。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某科技开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科技开发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本付息及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808%,逾期罚款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合并执行年利率为15.3504%,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此外,双方在借款时,被告科技开发公司自愿用其所有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请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据此,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说理讲法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设立担保物权的根本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但法院判断被告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判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是否依法成立。在此案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而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可以确定,科技开发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以自用房地产做担保办理了相关权证,在担保标的物上设定了担保物权,而原告也因此取得了合法有效的担保物权,在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有权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链接

  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七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来源:“怀柔普法”微信公众号

责任编辑:王鑫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