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链接
张某从事手机生意,向远在云南的客户李某出售了21部品牌手机,价值24190元。张某通过某快递公司将这21部手机进行寄送,并支付了158元的快递费。
然而,理应3天内送达的包裹却在5天后仍未到达目的地。张某联系快递员,快递员答复称包裹已经不知去向。为此,张某向快递公司索赔,可快递公司却以张某未对包裹进行保价为由,表示只能赔偿张某1000元,并退赔运费。为此,张某将快递公司告上了法院,要求其赔偿货物损失24190元及相关运费。
案件审理过程中,快递公司辩称,根据该公司规定,没有保价的快递物品灭失、损毁,按实际损失的价值赔偿,但最高不可超过1000元,并退赔运费。且相关法律也规定,在未保价的情况下,快递公司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快递费的三倍。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张某与快递公司之间构成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快递公司作为承运人,未对其尽到妥善保管义务,造成张某的包裹灭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虽然没有保价,但是其在寄送快递时,已经通过快递员对所寄包裹进行了确认,并将其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可以作为其主张赔偿金额的依据。
最终,在法官的调解下,张某与快递公司达成和解,快递公司自愿赔偿张某20000元。
说理讲法
《邮政法》规定:“邮政企业对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3倍。”但《邮政法》仅适用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提供邮政服务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而本案中的快递公司并不属于“邮政企业”,因此并不适用《邮政法》3倍邮费限额赔偿的规定。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本案中,快递公司将自己的赔偿责任限额设定为远远低于物品的实际价值,显然已经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在快递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曾以合理方式向寄件人提醒注意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的情况下,限制赔偿额度的条款对寄件人不具有拘束力。
《民法典》链接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八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八百三十二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三十三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来源:“怀柔普法”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