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链接
甲公司主动联系某房屋中介公司,表示要委托该中介公司寻找符合办公条件的房源。了解甲公司的需求后,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带着甲公司领导和经办人看了包括某写字楼2502室、2503室、2505室房屋在内的房源,甲公司随后表示同意租赁上述三套房子。
此后,甲公司员工与中介公司员工共同建立了微信群,在群内讨论了包括三套房子的租期、租金、押金、水电费等各类房屋租赁的细节问题。经协商后,中介公司员工也将修改过的三个房屋的租赁合同发至此微信群中,并将修改后的租赁合同发送给了房屋业主。
然而,在中介公司完成了上述工作中,甲公司却与另外一家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了涉案三套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居间合同》。已提供了大量居间服务的中介公司发现,甲公司与业主、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除租期起算日期和房租支付日期与自己提供的合同模板相差两天外,重要的条款完全一致。
于是,中介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甲公司的行为是一种“跳单”行为,要求其与涉案房屋的业主支付其应付的其居间服务费。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甲公司已经接受了原告中介公司的服务,而甲公司、业主与乙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与原告公司提供的合同内容中的重要条款基本一致,且上述合同内容系经过原告公司反复修改后得出的。甲公司虽然主张其在最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前有自由选择居间方的权利,且其最终选择与乙公司订立居间合同,但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乙公司向其提供了何种居间服务。
综合上述,法院认定,甲公司最终与业主达成的交易实际是接受并利用了原告公司提供的服务后,又绕开原告公司转而选择费用较低的乙公司与业主订立合同。
据此,法院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令甲公司应向原告中介公司支付报酬27000余元,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公司与业主设立了房屋居间服务关系,因此其要求业主给付居间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讲理说法
“跳单”是指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行为。《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在《民法典》实施前,对于“跳单”行为,法院主要根据合同法及双方合同约定并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对“跳单”行为进行认定,并判决违约方承担责任。《民法典》颁布后,对于“跳单”行为有了明确的规定,首次将“跳单”行为上升到了法律层面,不仅保障了中介人权益,且对于违背契约精神的行为进行了严格规制,促使委托人与中介人在签订合同后诚实履约、信守承诺,以促进房屋买卖、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民法典》链接
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三条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
第九百六十五条
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来源:“怀柔普法”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