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位保证人都签字担保,最终承担的保证责任却不同,为什么呢?
来源:区司法局 作者: 发布时间:2022-10-31 10:21
A+ 0 A-

  案情链接

  甲公司常年向乙公司购买金属制品,后经双方结算,截至2021年10月底,甲公司共欠乙公司货款50万元。同年11月,甲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约定自承诺书签订之日起,每月10日前归还乙公司本金5万元,如果不按期归还,乙公司可以要求甲公司一次性归还全部货款。《还款承诺书》的下方加盖了甲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王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时葛某也在内容同样的另一份《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承诺对这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但事后甲公司并未按约履行,仅在2021年12月归还了27000元,便没了下文。多次催讨未果后,2022年2月,乙公司将甲公司、王某、葛某一并起诉到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王某和葛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审理过程中,王某和葛某均表示,钱是甲公司欠的,应该向甲公司讨要,如果甲公司破产了,其二人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但乙公司坚持认为,自己作为债权人,既可以向甲公司催讨欠款,也可以向王某和葛某催讨,三者需同时履行还款义务。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还款承诺书》约定葛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葛某就应按连带保证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而王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却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应当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法院判决甲公司归还乙公司货款47.3万元,葛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对该款项中甲公司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说理讲法

  《民法典》对保证合同做了专门规定,其中对于保证方式规定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如果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应该按照一般保证来承担保证责任。而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既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连带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王某仅在担保人处签字,但并没有明确表明其保证方式,因此按照《民法典》规定,王某承担的是一般保证,对甲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后的无法履行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但葛某不同,其在承诺书上承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葛某对甲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无需等甲公司的执行结果,就应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链接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怀柔普法”微信公众号

责任编辑:王鑫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