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链接
小强是某村办幼儿园的一名小朋友。某日,小强在教室玩耍时,不慎用铅笔戳到另外一名小朋友小明的右眼,导致小明右眼受伤。但幼儿园没有在发现这一问题后及时制止并通知双方监护人,导致治疗延误。之后,经过几次转院治疗,小明一家花费了巨额医疗费也没能治愈孩子的眼睛。经鉴定,小明右眼评定为八级伤残。
为此,小明的父母将小强及其父母、幼儿园等一并告上法院。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小强用铅笔戳伤小明的眼睛,小强作为伤害行为的实施者应该承担责任,因其还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小强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幼儿园没有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对小明所受损伤也应承担责任。
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法院判令小强的监护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幼儿园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说理讲法
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受到伤害的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能够证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受到损害,就可以直接推定校方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过失,无须为此承担举证责任。这一归责原则体现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殊保护和人文关怀。但与此同时,由于该过失毕竟是推定成立的,因此允许幼儿园、学校等机构通过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来进行抗辩,即如果能够证明校方不存在过失,就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小强在教室玩耍时,不慎用铅笔戳伤小明右眼,幼儿园存在过失。幼儿园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链接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