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链接
葛先生夫妇计划买房,经过挑选看中了甲公司开发的一套商品房。为了后续办理手续方便,葛先生便向甲公司的销售人员小陈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因工作原因,不能亲自办理购买房子的相关手续,特委托小陈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相关事宜,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随后,销售员小陈便以葛先生的名义与自己所属的甲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葛先生认购甲公司开发住宅项目的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81.23平方米,总价868353元,并同意签约时支付定金10000元,此后两日内再支付首期款33418元,余款分四次付清。随后,甲公司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网签。
但之后,葛先生却表示,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并不完全认同,在与小陈的微信聊天中,多次要求对合同部分条款进行修改。沟通未果后,葛先生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甲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甲公司返还购房定金及预付款。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葛先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授权委托书的后果应当明知,其授权行为表明其已同意小陈作为代理人与甲公司进行商品房买卖,并办理相关手续等事宜,因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鉴于在诉讼中,甲公司已明确表示同意与葛先生解除合同并返还相关款项,法院予以认可。合同解除后,因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依法判令甲公司返还葛先生购房预付款33418元及购房定金10000元。
鉴于双方系自愿解除合同,甲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葛先生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未获支持。
说理讲法
所谓委托代理,是指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发生代理权的一种代理关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如果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不可以代理的。
同时,《民法典》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或自己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除非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本案中代理人小陈作为甲公司的员工,同时代理葛先生向甲公司购房事宜,已经构成双方代理,即同时为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实施代理活动。但是,葛先生在签订委托书的时候,已经明知小陈是甲公司工作人员,仍然委托其代为办理向甲公司购房事宜,就表明葛先生同意小陈以自己的名义与甲公司进行购房并办理相关手续,因此他也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链接
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