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李女士与老范系夫妻,二人于1998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27日,老范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某区楼房住宅一套。但因老范无生育能力,夫妻二人订立协议,决定用人工授精的方法孕育子女。2004年1月20日,夫妻二人办理了人工授精的相关事宜,李女士即受孕。2004年4月,老范因癌症住院,5月20日立下自书遗嘱,载明:人工授精的精子不是本人的,孩子坚决不要,住宅房赠与父母范某某、滕某继承,别人不得有异议。5月23日,老范病故,后范甲出生。经与公、婆协商析产继承未果,李女士与范甲为共同原告,以范某某、滕某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老范的遗产由原告、被告四人依法共同继承,并请范某某、滕某对李女士无业、范甲年幼给予照顾。
法院审理
庭审中,范某某、滕某以老范的自书遗嘱为据,主张李女士和范甲无继承权。法院判决讼争房屋归李女士所有,李女士向范某某、滕某支付相应对价。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例的裁判摘要中指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应征得女方同意。在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男方死亡,其后子女出生,尽管该子女与男方没有血缘关系,仍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男方在遗嘱中不给该子女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