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刘某在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3月30日,按照工作安排,刘某当日为巡逻岗,工作时间为12时至22时。当日晚20时左右,刘某在履行巡逻职责时,身体不适摔倒,后由同事送回宿舍休息。次日早上6时许,被同事发现意识丧失、呼之不应,后拨打北京120急救电话,120到达现场时,刘某已死亡。
公司认为,刘某在履行巡逻职责时,虽出现短暂的眩晕,但并无明显难受、疼痛,在同事劝说就医的情况下,刘某本人明确表示,自己不用就医,在宿舍休息休息就没事了,随后回到宿舍休息,3月31日早上,同事上厕所的时候,发现刘某已经清醒,并询问身体情况,本人明确表示没啥事情,直至当天6点20左右,发现刘某已经晕厥,随后120介入抢救,刘某属于猝死,不是工伤。
刘某家属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人力社保部门受理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刘某于2023年3月30日履行巡逻职责时身体不适摔倒在电梯厅,后由保安队长送回宿舍休息,31日早6时许同宿舍保安员呼叫其不应,并报急救电话,经急救人员确认刘某已死亡。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视同为工伤。
该公司不服人力社保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复议机关提起了行政复议。
【复议结果】
复议机关认为:刘某在工作岗位上发病事实明确。刘某作为普通劳动者,在疾病初始症状不明显时,若要求其事先预见突发疾病的严重后果而立即就医,违背了其不具有专业医学知识的常理,在其发病后无法对自身疾病的严重性作出准确判断并选择及时就医存在其合理性。事实上刘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感到身体不适并不自主的摔倒在地,其同事已认识到他无法继续工作,送他回到宿舍进行休息试图得以缓解,但其发病的情形在持续恶化,直至被发现死亡,该过程是一个持续性的发病过程,符合发病的一般规律和一般人的普遍认知。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视同为工伤。
【法律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实践中,当事人经常在“发病后直接送至医疗机构抢救”是否为该类工伤成立的法定要件方面产生争议。《工伤保险条例》未将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直接送至医疗机构抢救”作为该类“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同时,《工伤保险条例》将保障因工负伤职工及时获得救治、补偿等合法权益作为主要价值取向,故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正当理由未及时送至医疗机构抢救,但在离开工作岗位后48小时内死亡,或者送医后因医疗机构误诊并在离开医疗机构48小时内死亡,如果有证据证明职工死亡确属上述突发疾病所致,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
关于“48小时”的起算,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48小时之内”是指从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的时间到职工死亡时间不超过48小时。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包括在急救车中的急救记录。不是以在单位的发病时间作为起算时间的。如果存在多个诊疗机构的,如职工突发疾病被送至第一家医疗机构诊断后又转院治疗的,以到达第一家医疗机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起算点。由于急救车只具有紧急转运病人的功能,通常不承担诊断功能,因此,伤病职工被送上急救车的时间,一般不作为48小时的起算时间。
【典型意义】
人力社保部门在认定“视同工伤”时,不仅要考虑职工对医学专业知识和疾病风险的认知能力是否符合常理,也要充分考虑认定结果是否与立法精神相一致,以充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准确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