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山东高法、法院周刊)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某村委会与孙某就某村委会的花池及排水沟工程建设签订了《施工协议书》,详细约定了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单价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孙某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
同年6月,某村委会与孙某共同组织人员,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实地测量,但双方参与丈量的人员并未在当时形成的工程量原始记录上签字确认。随后,孙某将双方共同测量的工程量原始记录本、自行制作的《工程量及结算书》以及工程单价明细表一并交给了当时的村代理党支部书记进行审核。案涉工程已顺利交付并投入使用,然而,由于后期扩路建设,施工现场大部分已被损毁覆盖。
此后,某村委会一直未对孙某提交的决算文件进行审核结算,也未按约定支付孙某相关款项,由此引发本案诉讼。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孙某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承揽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因此其与某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二十四条均有明确规定,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对方支付折价补偿款或赔偿损失。根据这些规定,鉴于孙某所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目前部分涉案工程因被覆盖而丧失了鉴定条件,同时考虑到孙某因不具备承揽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施工结束后也未能妥善保存双方测量的工程量数据,并督促测量人员在相关数据上签字确认,导致双方未能形成一致确认的工程量数据。因此,孙某对其所主张的工程款损失的具体金额无法确定,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这种过错与其工程款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适当减轻某村委会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根据决算书的金额,并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判定某村委会赔偿孙某决算书金额的75%。
一审宣判后,某村委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