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法)
【基本案情】
2006年4月,小丽与小华相恋,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双方修建了房屋一栋,现价值五十余万元,登记在小华名下。小丽还单独购买了一辆小型轿车,现价值约六万元,登记在小丽名下。
同居后双方经常争吵,最终分手。分手后小丽认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属于共同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其有权要求分割,但小华对此并不认可。双方就财产分割问题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小丽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两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
【判决说理】
法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二)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无法区分的财产,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
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小华,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现小丽主张案涉房屋系共有财产,要求依法分割,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情况,也无法证实其系案涉房屋权利人。法院依法认定案涉房屋归小华单独所有。
关于案涉车辆的处置问题,因小华只是口头陈述案涉车辆属于共同出资购置,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加之,案涉车辆登记在小丽名下,并且一直由小丽在使用,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法院依法认定案涉车辆归小丽单独所有,故对小华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判决案涉车辆归小丽所有;案涉房屋归小华所有;驳回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