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第三人在出租屋内发生事故,出租人需要担责吗?
来源:区司法局 作者: 发布时间:2026-01-16 1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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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高法)

  【案情提要】

  2025年6月,张某与高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高某租赁张某楼房用于酒店经营,租赁期限3年:自2025年6月至2028年6月。

  2025年7月某天,高某雇佣郑某等四人到该楼房从事装修工作,郑某在该楼房后阳台清理装修垃圾时不慎坠落,后经治疗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高某与郑某亲属签订《意外死亡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高某一次性向郑某亲属支付赔偿金共计30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一切费用。高某已按照协议支付了约定的赔偿金。

  后来,郑某亲属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因郑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50万元。

  【判决说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九条规定:“承租人占用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郑某坠亡的事实发生在承租人高某占用租赁物期间,故张某不应承担责任。

  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涉房屋并不存在倒塌、塌陷的情况,郑某坠亡的原因系其在清理装修垃圾时将阳台与其下方河道之间直梯的入口铁板掀开,不慎坠落。且在郑某死亡后,案涉楼房的实际使用人高某已经与郑某亲属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全部支付相关赔偿款。

  综上所述,法院驳回了郑某亲属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责任编辑:杨爱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