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CTV今日说法)
【案情提要】
李某于2020年11月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4年12月,某公司向李某发放11月工资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7000元,次日将另外1000元工资充值至公司内部系统的个人账户中。2025年1月,李某以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强制充值消费为由,向某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某公司于次日签收。
后李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支持了其请求。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判决说理】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该公司将职工部分工资充值至内部消费系统,虽可用于消费,但不具备货币的支付与流通功能,实质上限制了劳动者对工资的自主支配权,违反了工资支付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即使该1000元已在后续工资中补发,因补发行为发生在劳动关系解除之后,不影响其在解除时已构成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李某因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法院遂判决某公司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宣判后,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某公司已主动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