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法)
【案情提要】
被告孙某向原告郭某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孙某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董某在借条的借款人下方空白处签字,且在借款合同的每一页下方空白处签字。现原告郭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董某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董某辩称自己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签署借据时并未载明承担担保责任。
【判决说理】
法院认为:
1、案涉借条与借款合同系被告孙某本人所签,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条与借款合同均真实有效,被告孙某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
2、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董某是否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董某辩称其虽签字但不是保证人,原告郭某为证实被告董某保证人的身份,提交其与被告董某的电话录音。在电话录音中,原告郭某问被告董某:“你签的担保。”被告董某答复:“嗯。”被告董某还在电话中表示找两个担保人好一点。通过整个电话录音能够听出,被告董某明知为被告孙某提供担保借款。结合被告董某在借据、借款合同每一页下方的签字,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董某明知自己身为保证人为被告孙某担保借款,通过事实能够推定其为保证人。
3、本案中,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董某对案涉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
一、被告孙某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450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25年5月15日至实际还清日,以2315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四倍计算);
二、被告董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孙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现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