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租赁房屋后交由他人居住,租赁费由谁承担?
来源:区司法局 作者: 发布时间:2026-05-09 1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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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高法)

  【案情提要】

  刘某系某村村民,原居住于A处两间瓦房内。2014年,郭某对A处地块进行开发建设。同年5月,郭某以个人名义与王某达成口头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年租金 4000 元,并当场支付首年租金。随后郭某安排刘某入住案涉房屋,且未告知刘某居住期限、房屋需缴纳租金等相关事宜。刘某在该房屋一直居住至今。2014年年底,郭某的建设项目完工,建设过程中郭某和刘某未就房屋搬迁、腾退补偿等事宜作出约定。此后王某多次向郭某、刘某索要租金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并判令郭某、刘某共同支付10年房屋租金。

  【判决说理】

  法院审理认为,郭某与王某以口头形式就案涉房屋达成租赁协议,并实际支付第一年租赁费4000元,因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却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双方亦无法证明约定明确租赁期限,依法应认定为不定期租赁,故房屋所有权人王某有权随时解除合同。

  郭某以自身名义租赁案涉房屋,且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在第一年租赁期满后,王某向其索要租金时,郭某亦未作出终止租赁的意思表示。同时,郭某将房屋交由刘某实际居住时,未告知刘某居住期限及缴费义务,仅告知其可长期居住,依法应认定郭某为案涉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唯一承租人。

  郭某应当按照每年4000元的标准,向王某支付2015年5月至2025年12月期间租金合计42000元。刘某虽为房屋实际居住人,但并未与王某磋商房屋租赁事宜,也未作出转租、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并非案涉租赁合同当事人。王某主张由刘某承担租金,于法无据。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郭某向王某支付租金42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责任编辑:杨爱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