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法)
【案情提要】
2018年11月,刘某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7月,刘某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踝关节、左腓骨骨折,随后住院治疗。经鉴定,刘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此后便未再返回工作岗位。2023年3月,双方劳动合同期期满,刘某与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此外,A公司先后于2023年1月、2024年7月为刘某申报办理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万余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万余元。2025年5月,刘某向驻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驻地仲裁委驳回了其仲裁请求。后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万元。
【判决说理】
法院依法审理认为,工伤职工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仲裁时效为一年,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若不存在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当事人逾期申请仲裁的,应认定为超过仲裁时效。
本案中,刘某与A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3年3月,刘某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25年5月,已超出一年仲裁时效。针对刘某提出“A公司已为其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行为,应当视为仲裁时效的中断”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法院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主体为工伤保险基金,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主体为被告A公司,两者的给付义务主体并不相同;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不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为前提。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某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