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法)
【案情提要】
2024年1月,苏某向某银行贷款50万元用于购牛,李某、张某等人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2月,苏某就该笔贷款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及疾病身故附加险,两项保险保额均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与贷款期限保持一致,保险受益人仅约定为“法定”。2024年7月,苏某因突发心脏病离世,涉案50万元贷款未能清偿。2026年3月5日,银行将苏某之女及全体保证人诉至法院,主张由苏某之女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贷款本息,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请求将案涉保险金直接用于抵偿贷款。
【判决说理】
法院审理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将受益人约定为“法定”,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该情形属于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案涉保险金应作为苏某的遗产。苏某之女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依照民法典相关规定,其需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案涉贷款本息。
案涉保险虽为贷款配套保险,旨在分散银行贷款风险,但因未明确约定银行为受益人,因此不能直接判令保险金归银行所有。各保证人签署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债务仍处于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在其代偿范围内向苏某之女追偿,追偿范围以苏某之女继承苏某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
综上,法院判决:苏某之女在继承苏某遗产范围内,偿还银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李某等人对上述债务剩余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银行要求直接以保险金抵偿贷款的诉讼请求。苏某之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