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法)
【案情提要】
A公司为拓展线上销售渠道,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独立制作原创宣传内容,在某平台发布多款产品宣传图片及原创带货短视频,凭借自主创作的优质内容积累了可观的流量和市场口碑。2025年12月,A公司发现B公司未经其任何许可,擅自使用A公司发布于该平台的带货短视频,不仅直接复制原视频内容,还将视频中原有的A公司商品链接替换为B公司自身的商品链接,甚至对部分带货短视频进行嫁接篡改后重新发布,以此引流销售自身产品。A公司认为B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将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承担侵权责任。
【判决说理】
法院审理认为,经比对,B公司发布的视频使用了A公司权利作品的出镜人物形象和背景人声,多段视频画面基本一致。B公司发布的案涉侵权视频系对A公司权利作品的直接搬运或嫁接改编,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B公司未经A公司许可,擅自复制、使用其原创宣传短视频,侵犯了A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其通过嫁接片段、替换视频内商品链接的方式,篡改视频核心内容,该行为侵害了A公司的保护作品完整权。B公司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搭便车”牟利,借助A公司的原创内容吸引流量、获取交易机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综合考虑B公司的过错程度、涉案作品类型与独创性、侵权行为性质及其造成的影响,以及A公司为制止B公司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终判决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