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法)
【案情提要】
甲和乙在同一小区居住。甲饲养了一只比熊犬,乙饲养了一只金毛犬和一只泰迪犬。某日,乙在小区楼下同时牵引两只狗外出,其中致伤的金毛犬已佩戴牵引绳,泰迪犬未拴绳。住楼上的甲在家中开门时未看住自家比熊犬,比熊犬自行溜出且无人跟随,跑至居民楼楼下时,被乙所饲养的金毛犬咬伤。随后甲将比熊犬送往动物诊所治疗,支出医疗费3000余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判决说理】
事发时,乙同时携金毛、泰迪两犬外出,虽为金毛犬佩戴牵引绳,但未对泰迪犬进行约束,自身存在养犬管理疏漏。随后甲的比熊犬突然出现,金毛犬基于动物本能产生应激反应,乙当即用力牵拉体型较大的金毛犬,但未能及时控制,最终造成比熊犬受伤。乙作为金毛犬的饲养人、管理人,其饲养动物造成甲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乙未能举证证实甲存在主动挑逗、挑衅犬只等故意行为,其主张完全免责缺乏法律依据。
甲作为比熊犬的饲养人,对自家犬只负有全程看管义务,其开门时疏于看管,致使比熊犬脱离监护独自跑到小区公共区域,应当预见未牵绳的犬只独自外出极易引发危险,该放任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适当减轻乙的赔偿责任。乙对金毛犬采取拴绳措施,尽到了一定的安全措施义务。
综合考虑事发经过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认定乙承担30%的责任,甲自行承担70%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