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法)
【案情提要】
艾某为居家防盗,将自家犬只用1.5米长绳索拴在家门口。饲养期间,该犬只未办理养犬登记,未佩戴防护嘴套,既未采取笼养等规范化管控方式,也未落实安全可靠的约束措施。
事发当日,11岁未成年人阿某在周边河边玩耍,途经并靠近艾某家门口时,被拴养的犬只咬伤右大腿。此次事故造成阿某右大腿多发性动物咬伤、右下肢皮肤缺损,住院治疗14天。
事故发生后,因艾某拒不承担赔偿责任,阿某及其家属诉至法院。艾某辩称已对犬只进行拴养,是小孩主动靠近才导致受伤,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
【判决说理】
法院审理认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饲养人是否存在过错,只要造成损害且无法定免责事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动物饲养人、管理人是否尽到全面、合理的安全管理义务,具体从四个维度审查:一是犬只拴养位置是否合理、是否处于公共通行区域、是否存在公共安全隐患;二是拴养工具是否牢固、绳索长度是否合理,能否有效限制犬只活动范围,避免误伤过往路人;三是是否依法办理养犬登记、接种狂犬疫苗,是否采取佩戴嘴套等主动防护措施;四是是否对犬只的攻击性设置警示标识、尽到提醒义务。
鉴于受害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认知和防范风险能力较弱,在公共区域正常行走时被犬只咬伤,该行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未成年人存在故意挑逗、殴打犬只等过错行为,否则饲养人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免责。
综上,法院认定艾某未办理养犬登记,未佩戴防护嘴套,未笼养,未采取可靠约束措施,未有效看管,也未出示证据证明阿某存在故意挑逗、殴打犬只等行为,故依法判决艾某赔偿阿某因此次事件造成的各项损失17098.04元。